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何翊羣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鄭宇鈞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均為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國民,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則為我國國民,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民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除同時為其戶籍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外,並頻繁入境臺灣,且於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長期在臺居住,甲○○則始終在臺任職,生活及經濟活動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稅所得資料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援引之證據資料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音檔案、照片、電子郵件,並無不能或不宜在我國進行證據調查之疑慮,兼之兩造均已委任我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見在我國進行訴訟對兩造並無高度不便利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9、10頁)。嗣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3日與乙○○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000年0月間相識後,乙○○遂於110年7月15日邀請甲○○之表妹○○○擔任原告子女之保母,甲○○藉此機會掌握原告行蹤,並經常舆原告子女共同出遊,復於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狀況下,與乙○○性交並自拍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雙方更以「寶寶」、「寶貝」互稱,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後原告之女於110年9月4日把玩乙○○之手機時,原告瞥見該手機中有異常多則隱藏之訊息群組以及被告於半夜時之視訊通話、電話紀錄,原告遂強忍顏色,向乙○○詢問能否持用其手機,經乙○○主動交付、告知手機密碼後,原告發現其內有被告多段性愛影片及曖昧對話,並有性器交合之諸多特寫自拍影片。嗣甲○○因知原告已發現此不倫情事,遂於110年9月7日向原告親口坦承該情,惟事後仍於110年11月5日與乙○○共同至陽明山約會、親暱相擁,更共赴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婚姻完整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辯以:
1.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兩人生活重心關係最切之地即美國加州州法,而配偶身分之認定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要件部分,是配偶權之認定與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自不宜分割適用不同國家之法律,應一體適用美國加州州法,以之為準據法,故應由原告舉證配偶依美國加州州法有得以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提出之系爭影片中未見伊身影,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伊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擅自帶子女返美且失聯而心急如焚,才於同年00月間與甲○○吃飯、散步以轉移心情,期間雖曾擁抱12秒,但此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狀所指開房間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正常分際之事。至於原告所稱伊手機裡有隱藏之訊息群組、性愛影片、曖昧對話云云,並非實情,況倘若確有隱藏之訊息群組,原告如何能在其女把玩手機時發現?若手機裡有被告之性愛影片、曖昧對話,伊豈會主動交付手機並告知原告密碼?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杜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辯以:
1.原告與乙○○在美國結婚後,長年在美生活,迄今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主張配偶權利所由生之婚姻基礎係在美國發生,且美國為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關係最密切之國,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美國侵權行為法律,而以美國加州法律為其準據法,原告引用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2.伊與乙○○為各自子女之主要照護者,於000年0月間假日因在住家附近公園照顧各自子女而認識,並因同為臉書保母及育嬰社團成員,平日會以手機聯絡、分享育嬰訊息及臉書保母資訊,但並未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又系爭影片僅攝錄到伊,無從證明與伊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乙○○。另被告間於同年8月17日至25日間雖曾電話聯繫,但均係為籌備原告之子之生日派對,所以互相確認行程、活動及交通細節,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至於其他與乙○○或原告一家之會面或出遊,均為家庭聯誼活動或未成年子女照顧活動,而無發生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可能。再者,原告於同年0月間因誤認被告關係而威脅乙○○要提起離婚訴訟、獨任子女之親權,乙○○情急之下請伊向原告澄清,伊遂向原告道歉以安撫其情緒,但並無原告所稱坦承不倫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開房間約會云云,實為原告於同年10月底擅自帶子女返美,復拒絕乙○○聯繫子女,乙○○於哀痛欲絕下向伊求助,兩人始於同年11月5日相約討論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並以擁抱給予乙○○鼓勵,絕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一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民法第2條、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僅需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同年為除戶登記,嗣於110年7月16日始再行入境,並於同年8月辦理遷入登記,惟旋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原告復自陳長年在美就學、工作,以美國為生活重心等語(見湖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7頁、第460-461頁),足認與原告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美國法為其本國法。而原告與乙○○業於100年7月3日依美國加州州法於美國加州結婚,斯時原告為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之人,乙○○則為我國籍之人,嗣兩人並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第203頁、第298-299頁),是原告與乙○○既已於100年7月3日依原告之本國法即美國加州州法之結婚方式為結婚,其婚姻自屬有效成立,事後縱未依我國民法規定另行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其等已依法結婚之效力。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觀涉民法第2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我國顯係侵權行為地,而兩造均具我國國民身分,除甲○○長年在臺居住外,乙○○亦於我國有相當期間之居住事實與經濟活動,業如前述,準此,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我國法。是故本件無論係依侵權行為地,或關係最切之法律,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應以美國加州州法為準據法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因認被告間有不倫情事而與乙○○發生齟齬,並於110年10月底攜同子女返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68-170頁、第172頁),詎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竟又相約出遊、自拍、賞夜景、用餐,並於當日21時許親密相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見湖司調卷第105-115頁、第149頁),堪認屬實。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其等關係已有疑慮,猶仍相偕在外遊玩,並為前開親暱互動,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乙○○係因原告擅自將子女帶返美國並揚言離婚、爭取獨自扶養子女,哀痛欲絕之下與甲○○相約散心、討論日後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甲○○並以擁抱給予乙○○鼓勵云云。然查,被告間之交往既已引起原告、乙○○婚姻關係之緊張,乙○○自當尊重原告之心情及立場,謹慎處理與甲○○之往來互動,斷無在此時就伊與原告子女之會面交往乙事向甲○○求助之理,遑論被告無視原告之不滿,於原告攜子返美後一同外出自拍、賞景,甚而為前開親密之肢體互動。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與常情相違,無可憑採,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原告雖持前開照片、錄影檔案同時主張被告於當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旅館開房間云云,惟卷附照片僅有旅館外觀、計程車駛離、乙○○站立在路邊之畫面(見湖司調卷第115頁),尚難由此推論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一同進入旅館開房間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此部分不當交往情節,容嫌速斷,無從遽信。
2.原告固提出甲○○之性愛影片及截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為性交云云。但該影片及截圖中僅有甲○○之影像,未見乙○○身影,而無法證明甲○○係與乙○○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3.原告復以110年1月28日至同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照片截圖(下稱系爭通訊軟體對話及照片截圖,見湖司調卷第77-103頁)、110年7、8月間之通訊紀錄截圖(下稱系爭通訊紀錄截圖,見湖司調卷第126-133頁、第136-138頁)為證,主張被告相傳送內容曖昧、親暱之對話訊息或照片,並屢屢於半夜時分視訊、通話。然系爭通訊軟體對話及照片截圖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系爭通訊紀錄截圖則經甲○○否認形式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4.至於原告所提出甲○○於110年9月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記錄、乙○○於110年9月1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僅能分別證明甲○○曾於當日向原告表示要親自道歉並見面、乙○○曾一再向原告致歉等事實,但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記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提及道歉緣由,是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因其等於110年9月之前即有不當交往,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致歉。
5.由上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相約出遊並親暱自拍、賞夜景、用餐、相擁等舉止,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於100年7月3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自陳擁有博士學歷、擔任國際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年薪至少100萬美元;乙○○自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顧問工作,目前年薪約為4萬2,000美元;甲○○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與配偶共同持有一筆不動產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101-102頁、第472頁),以及兩造在我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調卷第155-15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