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黃美仁被 告 黃文東訴訟代理人 黃明杉
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4,85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士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惟其嗣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7、8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於同年8月3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伊倘未按期還款,即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惟伊迄至105年間僅欠192萬元未還,被告遂以伊未依約還款為由而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即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兩造嗣於105年9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於另案調解成立時,伊原意為被告須將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清償後,始可辦理過戶登記,伊因信任律師而未注意內容即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後因被告未清償上述抵押借款,伊嗣於108年2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簡曉珍,但因被告出示系爭調解筆錄予買方簡曉珍致無法依約交屋,簡曉珍遂以伊隱匿上述重大交易訊息而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法院認定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不動產雖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遭法院拍賣,扣除清償銀行借款及其他稅費後,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自應歸屬於伊所有,但執行法院竟將系爭剩餘款發還予被告,被告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元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4,85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未還,雙方於98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惟原告事後未按期返還借款,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故伊於105年間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另案進行中自知理虧,經其委任之楊閔翔律師陪同到場並講解後,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同意而成立調解,伊從未同意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作為過戶條件。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時,其上並無貸款,但原告恣意揮霍,嗣於102年2月7日、105年1月28日二次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先後抵押借款605萬元、300萬元;再於105年5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6萬元,已掏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所借款項均供原告個人使用,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剩扣除高額貸款後之殘值,豈有可能再同意附加清償原告之銀行貸款作為過戶條件。況原告事後隱瞞系爭不動產應過戶予伊之事實,企圖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簡曉珍,伊始向簡曉珍出示系爭調解筆錄,並委請代書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伊名下。後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上開銀行抵押借款,始經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扣除抵押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再將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發還予伊,伊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剩餘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事後尚需負擔房地交易所得稅55萬8,027元,實際所得不足212萬4,857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周金玉之長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周金玉。
(二)被告之妻黃周金玉於94年6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志陽、黃明杉、黃明福等5人,渠等5人於94年7月28日成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全部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8 月
1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59 號卷[下稱另案士調卷] 第10-11 、17-36 頁之分割協議書、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全卷)。
(三)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未還,於9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本人(即原告)因創業資金需求向父親(即被告)借貸300萬,將於11月底(98年)先歸還160 萬,其餘款項將以每月3 萬匯入父親帳戶方式按時歸還,如無照文字說明實行,將無條件以本人房屋過戶歸還父親,以確保父親的利益。」等語(見另案士調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之借據)。
(四)原告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5年1月28日二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分別抵押借款605萬、300 萬元;嗣於105年5月5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6萬元(下合稱銀行抵押借款,見另案士調卷第31-36頁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8-1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原告未依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期限返還被告借款,亦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於105年5 月間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1號受理在案(即另案);兩造嗣於105 年9 月23日合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黃美仁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東。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調解筆錄)。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8 年11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由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10年士司調字第142號卷第14-15 頁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54、108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新光銀行因原告未返還其所欠抵押借款本息共662萬1,957
元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944萬6,666 元,扣除清償稅金、執行費等費用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本息後,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 元已於110年8月31日發還被告(見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4189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分配表、本院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
(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因系爭不動產拍賣而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55萬8,027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另案調解成立時,被告同意願先清償其所欠銀行抵押借款作為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被告既未清償上開銀行抵押借款,故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款212萬4,857元應由其取得,執行法院逕將系爭剩餘款發還被告,致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款212萬4,857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受領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款212萬4,857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⒈原告就其母親黃周金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與其他繼承人
於94年7月28日成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4年8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可見原告於94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未還,並於9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於98年11月底先還160 萬,餘款則以按月清償3 萬元方式返還,並承諾若未依約履行,即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等語;後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返還借款,亦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遂於105年5月間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嗣於105 年9 月23日合意成立另案調解,調解內容為「黃美仁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東。」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實
㈢、㈤),堪信屬實。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成立另案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另案調解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雖可持之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非當然因此取得所有權,其於移轉登記辦妥前,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系爭不動產既於10
8 年11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㈤),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時即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則因此喪失其所有權甚明。
⒉原告本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
5年1月28日二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分別抵押借款605萬、300 萬元;嗣於105年5月5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6萬元。又原告因未依約清償上述銀行抵押借款本息,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09年7月間以原告未返還其所欠抵押借款本息共662萬1,957 元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4189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價金為944萬6,666
元,扣除清償稅金、執行費等費用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後,剩餘款212萬4,857 元已於110 年8 月31日發還被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實㈣、㈥),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分配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系爭不動產雖本屬於原告所有,但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已因調解移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於查封拍賣時既為合法所有權人,從權益歸屬觀點而言,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 元本應歸由被告取得,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受領系爭剩餘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稱: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簡曉珍,但因被告出示系爭調解筆錄予簡曉珍,簡曉珍遂以伊隱匿上述重大交易訊息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法院認定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判決無罪確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8-70頁)。惟查,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成立另案調解,原告固然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在辦妥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與簡曉珍於10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亦僅認定原告與簡曉珍於108年11月18日簽約時,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未認定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時仍為所有權人即明。然被告既於108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則喪失其所有權,事屬明確。是原告依其被訴詐欺之無罪判決為據,誤認其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時仍為所有權人,應由其取得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元,容有誤會,故其主張當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另案調解成立時,被告承諾願先清償上述銀行抵押借款後,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條件,但伊因信任律師而未注意調解筆錄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另案調解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剩扣除高額貸款後之殘值,豈有可能再同意附加清償原告所欠之銀行抵押借款作為過戶條件等語。經查,原告之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閔翔律師於調解成立前,曾於105年9月14日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即黃美仁)原則上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黃文東)」等語(見另案卷第26頁);嗣於105年9月23日另案調解期日當天,原告係由楊閔翔律師陪同到場,兩造當場合意成立調解,並在系爭調解筆錄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見另案卷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訛。衡以另案調解成立內容為「黃美仁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文東」等語,並未附加其他過戶條件,核其內容單純易懂,且原告既有律師陪同在場加以講解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參以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後,復於106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略稱:「…調解筆錄成立,雙方至今當事人都沒有去異議,請法院依法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方便我(即黃美仁)去地政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語(見另案卷第46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並無疑義,事後未有任何爭執,自應受另案調解內容之拘束。再者,原告已自認其於105年間尚積欠被告借款約190萬多元未還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1、118頁),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可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在另案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成立調解,合乎情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承諾願先清償其所欠銀行抵押借款,始可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但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本身資力不佳,於調解當時尚另積欠銀行抵押借款高達5、600萬元,被告依另案調解內容雖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仍需承擔原告事後未按期清償上述銀行抵押借款,可能遭致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僅能就不動產殘值取償之風險,被告實無同意附加為原告清償上述銀行抵押借款作為過戶條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是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此外,另案調解內容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未依其本意所作成,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亦應依法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勝訴確定,方可解消另案調解內容之效力。然被告既於108 年11月18日依另案調解內容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實㈤);且原告已到庭陳明其未曾對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另案調解之內容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前,仍屬有效存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取得系爭剩餘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已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取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款212萬4,857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款212萬4,857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抗辯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