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葉德源被 告 吳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加入自報紙徵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峰」之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當日去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需託管帳戶,要求原告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並換成1公斤黃金後,交付予渠等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上午,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地區之昇興珠寶銀樓換成1公斤黃金,並依指示將黃金包裝後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口之橫科公園。被告旋依「小峰」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地點,與原告相見後,即向原告收取黃金。被告取得黃金後,旋依「小峰」指示,於下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內之公廁,將黃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4,000元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17號、15117號、15151號、16288號、170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65萬元之黃金,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此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