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及9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56分之26,為原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6分之26),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6分之26),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及同
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土地,與8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前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6-1番地土地(下稱26-1番地),訴外人李阿治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56分之26),惟李阿治於民國42年12月16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是李阿治之長男李金順於35年7月11日死亡後,養女李却為再轉繼承人,李却於99年3月24日死亡後,長女甲○○即原告則為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則因繼承而為原告及李阿治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渠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訴請被告塗銷,原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被告為91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89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自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系爭土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業已浮覆,原
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查26-1番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李阿治所有,惟26-1番地因土地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3月間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嗣於民國後浮覆後,經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895、918地號土地,此觀110年6月7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業已肯認系爭土地為26-1番地浮覆後之地號可稽,足徵26-1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復觀諸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所有權人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原告為李阿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56分之26)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㈢按895、918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由參加人及被告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及其他李阿治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阿治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895、9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56分之26),
為原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8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6分之26),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9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6分之26),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固得證明其為已故李却之長女,及李却之養父、母為李金順及李好等事實,但溯及日治時期以「李阿治」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其上僅登載李阿治之長男李金順,並無李金順婚姻及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謄本,無從證明原告與李阿治之繼承關係。
㈡原告提出26-1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上雖登載李阿治為26-1
番地之共有人,但該番地之共有人計有11人,並無任何權利範圍之記載,已無從據以證明李阿治之應有部分外,臺灣光復後編定895、918地號土地,其浮覆前是否為26-1番地,原告亦未提出浮覆前、後地籍對照表,被告確無從據以核對同一性。
㈢就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
為原告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況原告與被告間之主要爭議,在於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有無塗銷登記之必要,然於塗銷國有登記後,究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究李阿治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被告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尤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是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查895地號土地因屬交通水利用地,故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以利堤防設施工程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水利處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㈣關於895地號土地前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
均已回復原狀之部分。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需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換言之,因天然變遷而流失成為可通運水道之私有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者,性質上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而未回復應有之狀態,非僅無從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遑論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再者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乃臺北地區主要河川管理機關,895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後,仍屬河川區域,並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足見8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辦竣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至為明顯。亦即,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895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仍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㈤關於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後,如已浮覆者,
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部分。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見解,主張26-1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26-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26-1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26-1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出,現為895、918地號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是26-1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3月6日公告而浮現,惟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至為明顯。原告疏漏未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及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相左之事實,即遽主張26-1番地當然回復所有權,難謂適法有據。
㈥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自臺北
市政府為系爭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㈦關於原告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誠如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時,即已回復其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原告及其先祖李阿治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26-1番地於日治時期流失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故原告自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求。
㈧縱認895地號土地業已浮覆,惟該筆土地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
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㈠89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895地號土地既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依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之核定,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依該公告所劃定之河川區域,895地號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並有895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堤防使用現場會勘照片圖可稽,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895地號土地仍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迄今尚未脫離水道狀態,實尚未「回復原狀」,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無從當然回復。
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
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稱土地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應有違誤。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先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於尚未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認為應採核准回復說,亦即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已肯認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換言之,肯認該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權本質,惟權利既須以「請求」為前提,自無土地所有權「自動回復」之理。而於系爭土地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顯屬無據。
㈢縱認895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
年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895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辦竣削除登記後,迄至96年12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顯見自895地號土地流失後迄至96年間,均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不符,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倘895地號土地已經浮覆,依民法第128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及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消滅時效,至遲於94年間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前不得為私人所有,故不待地政機關登記即屬國家所有,原告得請求之時點,自應以國家公示占有事實發生時作為時效計算時點,亦即應以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堤防加高工程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點,最遲亦應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地政標示部登記時計算其時效始點。
㈣縱認895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
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土林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之保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895地號土地(面積為921平方公尺)係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9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95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⒉26-1番地記載業主為已故李阿治及訴外人李江水計11人共有,嗣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24日因河川敷地削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李阿治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
⒉26-1番地與895、918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⒊二造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⒋26-1番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是否即回復所有權,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⒍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⒎中華民國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⒏系爭土地是否因為公益使用而無法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李阿治有繼承關係存在:
查26-1番地,訴外人李阿治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56分之26),此有26-1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7594號函附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334至339頁)。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戶主為李阿治,長男為李金順,李氏却為「長男李金順養女」,且登記為「孫」,並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亦即因收養關係建立入籍)。而李阿治係於42年12月16日死亡,其於26-1番地之權利則由繼承人繼承。而李阿治之長男李金順於35年7月11日死亡,則其於26-1番地之權利則由養女李却繼承,惟李却於99年3月24日死亡,長女長甲○○(即原告)則為再轉繼承人,分別有李阿治、李金順、李却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60、64、66、68頁);再者,雖於李金順之戶籍資料未有婚姻狀況之記載,惟於李却之戶籍謄本則記載養父為李金順、養母為李好,且於李好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記載「85年5月1日死亡、原配偶為李金順」,核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上相關記載亦屬相符,綜上事證勾稽,足認原告確與李阿治有繼承關係存在,而得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阿治就26-1番地之權利,應屬甚明。
㈡關於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阿治所有,伊為李阿治之繼承人
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參加人及被告為管理機關,乃妨害伊等所有權,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前為26-1番地,李阿治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56分之26),李阿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含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26-1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遭抹消登記,復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分別編定為895、918地號,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均於91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918地號係由895地號分割出),於土地所有權部則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者分別為參加人及被告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之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92至101頁),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主張其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受妨害,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阿治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即為當事人適格,毋庸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即得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應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云云,即無可取。⒊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提起相關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不得謂其對於國有財產即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895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然仍屬被告之職掌財產,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僅得對有處分權能者即被告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895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應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無理由。
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提起訴訟者,其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得以除去該不安狀態,效力並及於其他共有人,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及土地物理狀態之浮覆,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於日據時期登記土地為所有,因河川敷地經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意旨,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李阿治及嗣其繼承人(包括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原告實體上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且原告逾期未辦理登記,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參加人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採當然回復說云云。經查,除與前開法律規定本旨及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違外,且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阿治(權利範圍556分之26)已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致,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援引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均非否定原土地所有人得回復其所有權,而僅係認其係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始請求土地所有權回復,故不宜發還;或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亦未證明為其原有,而不得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均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以本院上開適用之規定及說明(同原告主張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司法院上開二解釋意旨不同,而認難謂適法云云,亦容有誤會。
㈣查895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918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系爭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屬臺北市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共有人李阿治)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李阿治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均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其後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即無不合。
㈤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0條規定,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亦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云云。參加人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河川圖籍、現場圖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6頁)。惟查,895、9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21、6平方公尺,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且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現場圖片,亦可見該處有大面積之土壤及植被,足見系爭土地確已浮出水面且經地政機關測得實際面積,而屬浮覆地無誤,應認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原屬私有,則在未經政府依法徵收前,縱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仍不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水利法對於私有限制之範疇,而徒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抹消登記至臺灣光復,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阿治或其繼承人所有,縱已浮覆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
57、5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惟依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認定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而不得私有始登記為國有,自仍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適用。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須脫離水道狀態,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其餘行政機關函覆意見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決議部分,除本院原不受行政機關行政函釋拘束外,亦已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最新見解扞格,被告及參加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是以系爭土地於浮覆時,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使用權縱因水道而受有限制,亦不得因之認其非所有人,而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登記,故原告及參加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㈥關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及李阿治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於前揭登記日起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始得行使。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文戳),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經
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現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參加人另主張至遲亦應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地政標示部登記時計算其時效始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公告浮覆時,原告及李阿治之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已無從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現時起算,且自地政機關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後,僅有待原告與李阿治之其餘繼承人依行政程序辦理繼承登記問題而已,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並無其等所有權遭受妨害行使之情,其等物上請求權尚無可得行使,自無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系爭土地浮現或地政機關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時起算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
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已由公庫時效取得所有權;參加人亦辯稱:
臺北市政府於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再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895地號土地,至96年12月17日經辦理登記為國有,該堤防持續使用至今,足認參加人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895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係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73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非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尚由中華民國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且查系爭土地雖在社子島防堤工程範圍內,有土地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被告僅係基於國有財產之管理權責為管理,參加人則係為防洪等目的而為河川管理,其等所為之財產管理及水道治理,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與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無涉,況時效取得,僅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需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而參加人及被告亦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895、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顯示係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經地政機關予以受理。故被告及參加人辯以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895、9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阿治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塗銷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暨91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