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百玉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陳月鳳
陳月珠陳百松(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安(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紀儀蘋紀儀寧紀儀芝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繼承人陳胡川妹(歿於民國98年2月24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起訴時原以陳月鳳、陳月珠、陳桂鉅為被告(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至14頁);嗣查悉被繼承人陳胡川妹之(代位)繼承人尚包括紀儀蘋、紀儀寧、紀儀芝(下合稱紀儀蘋等三人),而經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98至100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胡川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陳桂鉅於本件審理中過世(歿於111年11月16日),經原告聲明命陳桂鉅之繼承人即陳百松、陳美安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核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貳、被告陳月鳳、陳月珠、陳百松、陳美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00年0月間向第三人余嘉和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陳胡川妹(已歿)為原告之祖母。前因祖母陳胡川妹考慮原告於年輕時購屋,擔心原告不懂事擅將財產處分揮霍,陳胡川妹即與原告討論並共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胡川妹,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陳胡川妹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與陳胡川妹間自始未有任何金錢借貸或票據往來等債權。而被告紀儀蘋等三人固稱原告於00年0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為23歲左右,顯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陳胡川妹出資購置,是以原告與陳胡川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其等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原告向陳胡川妹借款之證明,且被告聲請傳訊原告到庭陳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胡川妹間有借款合意,並據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清楚陳述原告與陳胡川妹間從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資金確係由原告父親陳桂銘出資購買,僅因當時原告父親不擅理財,而將較重要之事項如購屋等,由陳胡川妹負責處理,而原告係陳胡川妹之孫子,當然尊重父親及祖母之意見,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既非陳胡川妹出資,更非有借名關係之事實。退步言之,倘陳胡川妹有借款金錢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係於00年0月間購買,則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且陳胡川妹及其繼承人從未在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年2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108年2月前、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08年8月16日前),則該抵押權亦已消滅。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紀儀蘋等三人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陳胡川妹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陳胡川妹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稱陳胡川妹對其無債權云云,並不足採。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79年3月7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知,原告之父親陳桂銘因欠債將被法拍,陳胡川妹乃主導將陳桂銘名下的淡水中山路房屋出售,所得價金都交由陳胡川妹管理使用,並存入陳胡川妹之帳戶,嗣購買淡水仁愛街房屋之款項包括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之「父母養老金800萬元」,而由「父母養老金」之用途可知,其所有權人應為陳胡川妹,並非陳桂銘之款項,復觀察後續陳胡川妹主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原告亦承認相關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事宜都是由陳胡川妹單獨決定,原告只是配合辦理,且支付購買款項也是由陳胡川妹之帳戶做支付,足見陳胡川妹才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原告年方23歲左右,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據被告所知,事實上當初是陳胡川妹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為了理財規劃,陳胡川妹的原意是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續再視情況出售、移轉,或如果原告有經濟能力後,可以歸還陳胡川妹的出資,則陳胡川妹也願意讓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而陳胡川妹為了避免在自己尚未決定如何處置系爭不動產前,遭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便請原告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自己,因原告知道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陳胡川妹所有,便欣然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原告與陳胡川妹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包括購屋款項,以及後續之日常金錢借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月鳳、陳月珠、陳百松、陳美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自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2月26日),並於88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原告之祖母陳胡川妹、抵押人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又陳胡川妹於98年2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月鳳、陳月珠、陳百松、陳美安、紀儀蘋、紀儀寧、紀儀芝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陳胡川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8至30、64至66頁,及訴字卷第20至2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紀儀蘋等三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陳胡川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胡川妹才是實際上所有權人,且原告與陳胡川妹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包括購屋款項,以及後續日常金錢借貸)等語。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紀儀蘋等三人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胡川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胡川妹與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紀儀蘋等三人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為其等主張之論據。
查原告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伊當兵放假回來簽署的,那時候都是伊祖母陳胡川妹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伊只負責說好,因為當時伊才23歲,還很年輕,所以都是由長輩主導;因為伊父親陳桂銘欠債,登記在陳桂銘名下的淡水中山路房屋將被法拍,伊祖母陳胡川妹趕緊找人來處理,將房屋賣掉後,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等,故書立系爭證明書;伊祖母陳胡川妹主導出售陳桂銘名下的淡水中山路房屋,所得價金存到伊祖母之帳戶,由伊祖母管理使用,伊祖母將出售淡水中山路房屋所得價金,部分用以購買蘆洲長安街房屋,部分用以購買淡水仁愛街房屋,嗣後再主導將淡水仁愛街房屋出售,將出售淡水仁愛街房屋所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也是由伊祖母處理;系爭證明書(第4項)記載要有部分款項留做「購買新屋」使用,後來購買的新屋就是蘆洲長安街房屋,另系爭證明書第8至10項「父母養老金、子女教育基金、購屋預備金」部分,則用於購買淡水仁愛街房屋,而系爭不動產是淡水仁愛街房屋出售後所購買,就伊的認知是淡水仁愛街房屋的延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伊所簽署,那時候伊已經當兵退伍了,伊祖母擔心伊跟伊父親一樣會敗家,會讓祖母沒房子住,就說要設定抵押,伊說好,看祖母希望怎麼做就怎麼做;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伊和祖父母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9頁)。然:
1、原告並未自承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或有向祖母陳胡川妹借貸金錢等情事,就此係稱:伊祖母陳胡川妹的資金都是伊父親所有,因為伊祖母怕伊父親敗家,所以就把伊父親的錢放在身邊;出售淡水中山路房屋的價金由伊祖母管理使用,是因為那時候伊祖母還在,且當時伊父親敗家跑路,後來找到伊父親後,他自知理虧,他同意由伊祖母全權處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有找一位淡水的代書處理,伊就是負責照做,設定擔保金額的原因伊不清楚,伊就是說好;伊沒有向伊祖母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就伊的認知而言,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購買的;伊祖母之前購買淡水仁愛街房屋時,就有跟伊說為何要登記伊的名字,她說就是怕有爭議,她怕如果房子不是登記伊的名字,而是登記她的名字,將來可能會有爭議,而系爭不動產是淡水仁愛街房屋的延續,所以也是一樣的原因登記在伊名下,另外因為伊祖父祖母老了,沒有人要跟他們住,而伊會從蘆洲過去和他們一起住,伊祖父祖母很開心,所以這也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的原因;系爭不動產的權狀從一開始就是由伊本人保管,伊今日有攜帶到庭;就伊認知,於伊祖父母在世時,如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要徵得伊同意,伊祖父86年就中風,伊祖母年紀大身體也不好,請外勞等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祖母一定會徵得伊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9頁)在卷。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陳阿來先生(即原告之祖父)『代理陳桂銘』處理坐落淡水鎮中山路95巷5號不動產買賣事,所得價金合計2,620萬元,扣除下列費用:...、⒋購買新屋...、『⒏父母養老金...、⒐子女教育基金...、⒑購屋預備金...』...。上列款項尚有餘款54萬0,700元整無誤,特此證明。律師李國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已揭明原告之祖父輩係「代理」原告之父親陳桂銘處理出售渠名下房屋,又被告紀儀蘋等三人援引原告前述於審理中所稱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即系爭證明書第8至10項所示,包括「父母養老金」及「子女教育基金」等用途在內,資金主體當指原告之父親陳桂銘,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所有之款項,洵非無據。
2、況按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舉凡贈與、寄託、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非無可能,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係由陳胡川妹之帳戶支付,亦難逕認陳胡川妹與原告間就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紀儀蘋等三人所舉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或客觀上之資金流向等,均無從推論陳胡川妹與原告間有借名合意、借貸合意,即不能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準此,被告紀儀蘋等三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胡川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胡川妹與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節,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難認可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未經抵押權人舉證於存續期間內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即抵押權人陳胡川妹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編號 類別 不動產明細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 利息:無。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