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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紀儀蘋

紀儀寧紀儀芝視同上訴人 陳月鳳

陳月珠陳百松(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安(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陳百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百玉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616萬2,0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巷弄、屋齡、樓層、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萬2,99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74.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之所有權狀),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16萬2,008元(計算式:82,990元/平方公尺×74.25平方公尺≒6,162,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