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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被 告 王嘉德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個人按摩工作室(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作室,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因原告表示需先洗澡,被告即進入浴室,旋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並將小刀靠近原告脖子處,要原告不要動並聽其話,致使原告不能抗拒,遂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轉身爬上大床躺好,被告則於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小刀放在原告腰部旁,抓住原告手腕,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對原告為性交得逞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其仍持小刀,原告甫遭到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原告置於家具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見狀哀求,被告仍持小刀指向原告,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告因此強盜得手離去。

三、嗣經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6,800元,循線查知上情。

四、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身體權、財產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今仍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常出現自殺意念,日常生活常會有過度驚嚇之情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透過「JKF捷克論壇-蘋果個人工作室」網站聯繫上原告,雙方在電話中達成相約在本案工作室進行性交易,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至本案工作室,兩造談妥交易金額為2,500元,被告給付後,即先去洗澡,再接受背部按摩,惟因原告身材豐腴非屬被告喜好之類型,被告有意取消交易,原告卻表示不得退費,被告始接受服務,惟被告並無性慾,最終由被告邊看手機內之色情影片邊打手槍,而射精在原告大腿,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予小費500元或1,000元,為被告所拒,被告即離開本案工作室。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給予小費500元,雙方通話2分25秒,被告敷衍後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原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何時返回給予小費,亦經被告敷衍後結束通話,倘被告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原告及強盜原告金錢,原告應該係先報警,而非打電話向被告索取金錢,足見本件僅係消費糾紛而已,且本件亦無原告所述之刀具,被告於交易過程未曾對原告為任何侵權之行為。

二、至於原告陰道棉棒及外陰部棉棒有驗出被告的精子細胞,係原告刻意栽贓陷害被告,倘被告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原告,衡情原告當會受傷,且本件僅有原告片面主張,其前後對兇器、事發經過、強盜數額及金錢擺放位置、被告如何離去等說法不一,明顯說謊,而原告案發當時於警方面前呈現哭泣、害怕等情緒,均係刻意營造出來之假象,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所謂工作騷擾係其主訴,未經司法精神鑑定,難認與本案有關,遑論被告本身有收入,沒有強盜原告金錢之必要及動機,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原告之本案工作室。

三、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嗣於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

四、於110年9月4日採樣自本案工作室廁所門口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論如本院卷㈠第274至278頁。另同日採樣原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下腹部之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如本院卷㈠第280至286頁。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而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35、666至678頁、本院卷㈡第37至43、117至175、211至225頁。

六、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一次支付,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原告業已受領。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5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攜帶兇器對其強制性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強盜其金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對其強制性交,並強

盜其金錢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再由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證以資證明。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

凌晨1時13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因原告表示需先洗澡,被告即進入浴室,旋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靠近原告脖子處,要原告不要動並聽其話,致使原告不能抗拒,遂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轉身爬上大床躺好,被告則於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小刀放在原告腰部旁,抓住原告手腕,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50、430至434、444至448、452至

458、482至488頁)。⑵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本案工

作室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衛生紙團1件,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該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0000000、C00000

00、C0000000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直接抽取DNA檢測DNA-STR型別,鑑驗結論與被告DNA-STR型别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8頁)。又經三軍總醫院醫師採驗原告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採集自原告下腹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原告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原告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6頁)。可證原告前述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在原告腹部等情,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此係原告刻意誣陷栽贓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傷

,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2頁),核與原告前述被告有抓住其手腕等情相符。且原告於報案、警察到場與其對話,過程中均呈現哭泣、啜泣、害怕,擔心影響小孩及住的地方之身心狀況,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及警員到場處理密錄器檔案明確,此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2頁),上開身心狀況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驚恐、害怕等反應。遑論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害人(即原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我第1次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則原告自無冒誣告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原告前述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事實,應屬真實。

⑷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係屬真正。

⑸被告所為下列抗辯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除手腕外其他身體未受有傷害,足

見原告所述非屬真實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沒有抵抗,因為他拿的刀架著我所以我不敢抵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刀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妳當時除了口頭說不要這樣,有無其他反抗、掙扎的動作?)沒有,因為我看被告拿著刀子,眼神很兇悍、瞪我,很可怕,我怕我反抗的話被告會拿刀子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原告係擔心害怕遭受更多傷害,而未予反抗、掙扎。因此,自不能以原告除上開傷害外,其他身體未受傷害,即認被告未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原告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係先打電話予被告索取金錢未果後

始報警,本件純係消費糾紛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他跟我說他是警察高官,還說我沒有繳稅,說要把我送回越南,他說他現在馬上就可以叫人來送我回去越南,…我有再打給他,拜託他不要送我回去越南,但是他就掛掉我的電話,我回想警察不會做這種事,覺得怪怪的就在凌晨1時52分打給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頁);於偵查中證述:「客人說妳開這個店沒有繳稅,客人說他是警察大官,我要請別人來捉妳,將妳遣返回越南,…我隨便穿件衣服先拿手機打給客人,一開始他有接我說拜託大哥…不要叫你警察同事來抓我回去,我說我只有單純做按摩沒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說要叫警察來抓我,…我心想如果他叫警察來抓我回國,他又說我這個是不合法的,於是我拿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不要叫警察來抓我,…請被告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頁),足見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係擔心遭被告舉發其違法,並遭遣返回國。因此,自不能以原告於事發後,係先打電話給被告,再打電話報警之舉止,即為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所述小刀未扣案,足見原告主張係

屬不實云云。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拘提(見本院卷㈠第13頁),距被告離開本案工作室之時間超過11個小時,自不能排除被告已將犯案小刀丟棄以湮滅證據,故尚難以該小刀未扣案,即認原告所述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對兇器、事發經過、被告如何離去

等說法不一,顯係說謊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認知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攜帶兇器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證述並無歧異,亦核與前述補強證據相符,參以本件事出突然,發生時原告當屬恐懼萬分,實難苛責其鉅細靡遺證述各項細節,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僅因原告就本件主要事實以外之其他細節未能具體陳述,或陳述未能一致,即全盤否認原告證詞之真實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⑹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待證原

告未先撥打電話報案,而係撥打電話予被告;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待證原告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65頁)。然原告係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才報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之必要;又被告攜帶兇器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從事性相關工作者仍具有性自主權、身體權,故原告是否從事該工作,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核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調查行動電話使用人之聲請,自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以上開方法,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強盜5,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強盜原告5,000元云

云,惟此部分僅有原告片面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48、432、484頁),且南港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4日12時50分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紙鈔6,800元,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有原告DNA-STR型別,此有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3至37、399至401頁),足見該6,800元非取自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原告所述此部分事實,依首揭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⑵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5,000元

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被告強盜其金錢,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行為,致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原告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6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9次,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載明:「病人自述在經歷工作騷擾事件後,出現失眠,易受驚嚇,情緒易怒等症狀」(見本院卷㈠第74頁),佐以原告於報案、警察到場處理,過程中均呈現哭泣、啜泣、害怕之情緒反應,再參以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亦載明:「被害人…遭陌生客人持刀威脅,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6頁),是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國小畢業,從事按摩業,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於110年申報所得7千多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約5萬元,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66至567、6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及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攜帶兇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一次支付,經原告受領,此係在上開修法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