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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徐立儒上列原告因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陳銘翔發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應視為起訴。茲原告之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記載兩造買賣之時間、標的、價金;且就各項請求之數額,即減少價金、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亦未表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以上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並提出更正後應送達陳銘翔之起訴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