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徐立儒被 告 陳銘翔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記載兩造買賣之時間、標的、價金;且就各項請求之數額,即減少價金、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亦未表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