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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王陳富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曲正 籍設臺東縣○○鄉○○○街00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11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56年5 月5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為臺北巿內湖區文德路22巷44弄88號)出賣王建學,雖已交付,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王建學於78年8月10日死亡,原告與王俊聰、王俊郎、王桂馨為其繼承人,並已協議分割遺產,將上述土地與建物分歸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雖提出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單、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王建學死亡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紀錄為證,經查:

㈠王建學與被告於56年5 月5 日所簽之杜賣證書(本院卷第14

頁),所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僅為內湖鄉紫陽村番仔坡小段鋼筋水泥平房壹棟門牌拾號,並未包括該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綜觀杜賣證書之全文,亦無與土地之地號或面積相關者,則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係包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云云,已有疑義。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內湖區文德路22巷44弄88號房屋,其門牌於57年10月辦理初編時,原為內湖區文德路二段76巷44弄88號,74年4 月1 日再整編為現有門牌,依此門牌編釘紀錄(本院卷第116 頁),並無法認定內湖區文德路22巷44弄88號房屋,與杜賣證書所載之內湖鄉紫陽村番仔坡小段門牌拾號,係屬同棟房屋;且不能據此推論該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為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亦不能據此推論杜賣證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係包含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

㈡縱認買賣之標的,除內湖鄉紫陽村番仔坡小段門牌拾號房屋

以外,係兼包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該土地即為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惟對照被告與王志誠、黃學凡、閔家臣、唐紹虞於56年4 月12日所簽之杜賣證書(本院卷第112 頁),所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僅為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並未提及該筆土地上另有房屋或地上物;其後,被告更據此買賣契約,於56年9 月1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2頁)。由各該標的之買賣時序而論,雖不排除被告於買受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以前,即在其上建築內湖鄉紫陽村番仔坡小段門牌拾號房屋,原告雖以被告向前手買入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2元,出賣王建學之價金則為30,000元,主張與王建學之買賣標的應同時包含房屋及土地,然買賣雙方就價金之合致,究係依據何種因素考量及決定,極為複雜難有固定準則可循,不能單以價格高低不同,即推論必定隱含其他未載明之標的。且關於先後買賣之標的,究係針對房屋或土地或兼含兩者而為,有無於買入後再就相同標的予以賣出,被告顯然可以清楚辨別而不致混同,難以認定被告於出賣房屋時,亦併有出賣房屋所屬基地之意思。縱認被告併有同時出賣房屋及所屬基地之意思,惟該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因耕地放領而取得(本院卷第114 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王建學與被告就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具有無效之原因,縱令契約成立後,法令管制已經廢除,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故王建學及其後繼承之原告,均不能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係56年9月12日取得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58年至63年之地價稅係由王建學繳納(本院卷第18至29、114 頁)。惟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既屬各別之不動產,而為不同之所有權,當然可以分離而為不同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原告援引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出賣房屋時,其所坐落之基地,應受合併處分之限制,已有誤會。且因房屋必須實際占用其所屬基地而為建築及使用,故房屋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與基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另以債權或物權契約形成使用關係(無償或有償均可,但以有償較為常見),否則,其房屋占有基地,即無正當權源,甚至會面臨拆房還地之訴訟。由此而論,被告緃曾交付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由王建學為其繳納地價稅,至多亦僅能證明雙方就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具有使用關係之合意存在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出賣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予王建學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該書證,無法證明或推論王建學與被告間,就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已經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且縱有買賣之合意,亦具有無效之原因,故王建學繼承人之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