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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王尊賢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899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繳納4萬798元,溢繳裁判費1萬9,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面積共11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5,150元(計算式:33,700元/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3/6=2,005,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自行預納裁判費4萬79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9,899元(計算式:40,789元-20,899元=19,89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