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王尊賢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六分之三,為原告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應將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個人為原告起訴,非屬當事人不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即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6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再發死亡,由其與王再發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686地號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該登記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以管理機關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王再發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686地號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原告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王再發之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難謂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王再發繼承人之一,系爭686地號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否認,且系爭686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686地號土地為其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王再發有無其他繼承人、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系爭686地號土地後續如何繼承無涉。被告主張系爭686地號土地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其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尤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得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13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原為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7-6地號土地,並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王再發所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三)。後於40年2月17日自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7-6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登記為系爭207-13地號土地,並因河道閉鎖,系爭207-13地號土地坍沒流失,而經國民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系爭207-13地號土地浮覆後,經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足認系爭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6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復觀諸系爭686地號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原告為王再發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對於系爭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㈡、系爭68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等就系爭68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被告指摘系爭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6地號土地面積比對結果有所誤差云云。惟查系爭686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坍沒後為削除登記,嗣後因浮覆而重新丈量,本可能因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以及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與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之差異或重測所有權人指界,導致浮覆後土地面積之增減。且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所編定「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已明確記載本件系爭207-13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即為系爭686地號土地,系爭686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浮覆前為系爭207-13地號土地。
系爭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6地號土地如上開證據所示,既屬同一土地,兩者間之面積雖略有差異,亦不妨礙其同一性之認定,反之,被告就系爭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6地號土地缺乏同一性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2、本件系爭686地號土地浮覆前為系爭207-1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於民國後光復初期業已將訴外人王再發登記為系爭207-1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對於浮覆後系爭686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686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之登記者,係於96年12月29日將系爭浮覆後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之所有權即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故本件原告業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1、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六分之三,為原告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三)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提出系爭207-13地號土地之直式手抄登記簿謄本,固記載所有權人「王再發」等4人,惟該謄本上有關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及核發權利書狀編號等重要權利登記事項,均付之闕如,合理判斷系爭207-13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再原告提出系爭207-6地號土地之直式手抄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上明確登載「王再發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土木,嗣由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移轉,亦即已故訴外人王再發於光復初期已非系爭20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系爭686地號土地,縱與系爭207-6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亦無從回復為原告所有。況依系爭207-13地號土地之「直式手抄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207-13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經與系爭6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9平方公尺比對結果,完全不符,益見系爭686地號土地與系爭207-13地號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事證至明;再退步言之,即令系爭207-13地號土地浮現後,確為系爭686地號內之一部土地,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見解,其超出原登記面積計22平方公尺土地(119㎡-97㎡=22㎡),亦無從當然回復原告或其先祖王再發所有,法理至明。
㈡、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主張系爭686地號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云云,惟系爭686地號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法理至明。是系爭686地號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法理益明,是系爭68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逕為回復其所有權,至為明顯。
㈢、依上所述,即令系爭207-13地號土地浮現後,確為系爭686地號內之一部土地,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見解,其超出原登記面積計22平方公尺土地,既非當然回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王再發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國有登記,法理至明。
㈣、何況,原告迄未依法提出系爭207-13地號土地之權利書狀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存根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207-13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業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事實,已難遽為主張系爭207-13地號土地已辦竣總登記。退步言之,即令系爭207-1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已浮覆編定為系爭686地號土地,惟系爭207-13地號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自系爭686地號土地於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回復權利,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茲抗辯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8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訴請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足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目前並無見解歧異情事,附此敘明。
3、查系爭207-13土地被繼承人王再發為所有權人,有部分持分,於40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07-13地號土地所有權雖於斯時消滅,然系爭207-1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並且為系爭686地號土地乙節,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王再發就系爭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先予敘明。
4、系爭207-1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7平方公尺,而系爭686地號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被告依此抗辯兩者非同一土地云云。但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2827號函稱:「二、查旨揭土地(系爭686地號土地)浮覆前為系爭207-13地號,本所業已依上開登記案就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等審查完竣。」(見本院卷第66頁)。再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1年5月16日函文函覆略以:系爭686地號土地浮覆前為系爭207-13地號,系爭207-1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同小段207-6地號(見本院卷第96頁),且據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其中該土地浮覆前為系爭207-13地號土地,浮覆後為系爭686地號土地,堪認系爭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6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5、被告雖以面積不同主張兩者非同一土地,縱認為同一土地,亦多出之22平方公尺,不在原告得以取得之範圍,然浮覆前後土地面積之差異,此或係新舊地籍圖比例尺標準不同、重測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於地政實務上,重測前後面積有所不同亦非少見,況本件係以浮覆前後相比,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被告忽略前之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僅以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數額不同,否認其同一性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多出面積非原告原所有權之範圍,然系爭686地號土地與系爭207-13地號土地既為同一土地,其可能導致面積變動之原因亦如上述,則其仍為同一土地,如就此部分有所爭議,要非本件所得處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被告主張,要非可採。
6、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86地號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68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而滅?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主張系爭207-13地號土地於削除登記前為王再發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王再發過世後,原告及王再發之繼承人未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且王再發是否有依我國土地法為土地登記,亦有可疑(詳下述),是本件系爭686地號土地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已登記不動產,故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系爭207-13地號土地是否經我國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查系爭207-13地號土地係由系爭207-6地號土地分割,並於分割時直接以流失消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207-13地號土地是否有於光復後完成繳驗憑證、換發權利證書之程序,該所回覆略以並無檔存資料,但有發給王再發等4人所有權狀並登載權狀字號,是系爭207-13地號土地於坍沒成為水道後始辦理分割登記,其有完成繳驗憑證,並進而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尚非無疑,難認其有完成土地總登記。惟系爭686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有系爭6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開見解,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4、至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主張自該時原告對於系爭686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業已開始起算,然被告所提前開公告其實際上是否包含系爭686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再者,浮覆地相關之請求權時效計算係以實際被侵害所有權起算即土地第一次登記,前開公告僅為告知將為相關防潮工程,並非原告所有權遭侵害之起算時點,是被告主張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686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權利範圍,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再發所有,因坍沒入河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既已回復原狀而經編列為系爭686地號土地,原告等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86地號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系爭686地號土地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權利範圍為原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86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