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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呂政憲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複 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高建忠

高靜梅高靜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投德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高秋鳳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投德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高秋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單方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辦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向臺北市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先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8日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99至10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而承受高秋鳳與訴外人呂卓玉盞之系爭租約,其後經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姓女子栽種季節性蔬菜,高秋鳳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位置興建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作為道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自無承租權可繼承。

二、縱認高秋鳳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高秋鳳及被告至111年3月20日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止,任由吳土木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爰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租約亦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

三、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高秋鳳生前已改種非稻谷作物多年,在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呂吉源同意下,兩造始改以給付金錢取代稻谷方式繳付地租,兩造已合意修改租約內容。而高建忠為高秋鳳之子,以家屬身分與高秋鳳在系爭土地上一同耕種,原本種植竹筍,近年來則改種季節性蔬菜,高秋鳳死亡前,由於高齡之故,系爭土地之耕作,以高建忠為勞動主力,嗣於110年6月至9月間,高建忠因高秋鳳病重,及處理高秋鳳喪事,無法每天至系爭土地處理農事,始委請張春貴協助進行澆水、施肥等農事,高建忠仍總理其事,包括決定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時間等,此業經高建忠與張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高秋鳳死亡前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於證人陳燦煌與原告及呂吉源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偏頗不實。而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後,時常至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被告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再者,高秋鳳於87年間發現吳土木疑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即主動通知原告前來查看,期間吳土木陸續擴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經呂吉源出面處理後,由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予呂吉源,依其內容可知吳土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係經原告同意,迄拆除日止長達10餘年,高秋鳳身為佃農,無法表達反對之意,因此,高秋鳳並無原告所主張任由吳土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三、至於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簡寮,乃係高秋鳳及被告放置農具之處所,被告因原告要求隨同吳土木拆除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時,一併拆除。而如附圖編號E、F、G所示耕作區域均有種植農作物,現場亦有灌溉溝渠之設置、土地整理情事,足證被告確實有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卷㈢第12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原不爭執事項七移至程序事項欄記載)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

三、原告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2頁。

五、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六、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果如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

七、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並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34頁所示書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規定,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出張春貴於111年6月9日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㈠

第334頁),為證人張春貴於法院外之陳述,原告不同意以此方式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44頁),且該文書亦未經具結,經公證人認證,不合於上開規定,故被告不得引用該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亦包括其家屬在內,倘承租人尚有其他家屬可從事耕作,難謂其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部分:

原告雖主張高秋鳳擅自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為吳土木所興建,並

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原告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頁、卷㈡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同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不自任耕作。

⑵至於如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陋

,此有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1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高秋鳳或被告居住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認定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部分:

⑴原告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臺北市

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無法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所函復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至205頁),且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高建忠係高秋鳳之家屬,於110年7月31日高秋鳳死亡前,由其耕作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20年前我跟

高秋鳳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處之農舍,一直住到他往生,我跟高秋鳳並未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該址是收信件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則高秋鳳與高建忠既未共同居住在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高建忠所提出之隨身碟僅能證明影像中房屋內有祭祀祖先(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尚難據此認定高秋鳳於死亡前有與高建忠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高建忠為其家屬之事實。

②又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高秋鳳往

生前2、3個月至高秋鳳往生後7、8個月,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春貴收成,並給他,本院卷㈠第534頁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頁);核與證人張春貴於上開期日證述:高建忠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澆水,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

二、三百給我喝涼水,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月,本院卷㈠第534頁是陳小姐,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8頁),綜觀其等所述,就張春貴幫忙耕作期間、對價給付方式、陳小姐有無耕作等重要之點證述不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及錄音內容,顯示張春貴、陳小姐頻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等至少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11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㈠第466至534頁、卷㈡第381至387頁及證物袋隨身碟、卷㈢第17至59頁),足見其等證詞顯有偏頗,而高建忠復未能提出其有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之確切證據,是尚難據此認定高建忠於高秋鳳死亡前有以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再參以證人陳燦煌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跟本院卷㈠第534頁所示女子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1、263至265頁),佐以證人吳土木於上開期日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春貴聊天(見本院卷㈠第472頁),堪認陳燦煌上開證詞,應屬實在,足見高建忠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④至於證人吳土木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看過本院卷㈠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台語),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張春貴與陳小姐頻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認定高建忠於高秋鳳死亡前有以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⑤另被告雖以高建忠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

抗辯高建忠有以高秋鳳之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云云。然高建忠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因耕作系爭土地之故,尚難以此認定高建忠自97年1月1日起即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係屬真實,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高秋鳳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高建忠於高秋鳳生前有以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高秋鳳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系

爭租約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與高秋鳳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則被告即無從繼承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秋鳳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

無效,被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且被告既為高秋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高秋鳳所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6,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測量費用 54,780元 原告 2 證人張春貴、陳燦煌、吳土木之旅費 1,590元 原告 合計 56,3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