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廖威智被 告 陳詩萱
楊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有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楊秀娟應給付陳詩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娟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楊秀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秀娟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詩萱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就其所涉馬勝非法吸金所
有相關案(事)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1,150元為酬金,委任原告擔任被告陳詩萱所有相關民刑案件之代理人,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解除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陳詩萱於110年8月27日表示決定不再委任原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陳詩萱請求給付酬金2,201,150元(下稱系爭委任報酬債權)。
㈡又被告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下稱1310號裁定,並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爭委任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楊秀娟竟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請求確認被告陳詩萱對於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再者,被告陳詩萱因怠於向被告楊秀娟行使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委任報酬債權,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詩萱,依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楊秀娟給付被告陳詩萱2,201,1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楊秀娟應給付被告陳詩萱2,2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秀娟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陳詩萱所涉馬勝非法吸金之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契約之酬金始屆清償期,並非係以被告陳詩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認已屆清償期;再者,被告陳詩萱因馬勝非法吸金所涉案件,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尚在審理,故系爭委任報酬債權尚未屆期;另原告將被告陳詩萱列為本件被告,亦有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以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
詩萱對被告楊秀娟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花蓮地院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執行,於110年12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詩萱收取對被告楊秀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和解及其他處分,被告楊秀娟亦不得對被告陳詩萱清償,被告楊秀娟收受上開扣押命令10日內,於111年1月6日具狀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花蓮地院110年12月27日花院楓110司執助孝字第642號執行命令、111年3月17日花院楓110司執助孝字第642號函暨檢附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4-26、30-34頁)。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避免上開扣押命令被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陳詩萱對於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僅被告楊秀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陳詩萱並未否認對被告楊秀娟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上說明,並無併列陳詩萱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併列陳詩萱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⒌又陳詩萱前向被告楊秀娟、訴外人廖泰宇起訴請求連帶給
付6,289,000元及遲延利息,經42號判決廖泰宇、被告楊秀娟應連帶給付陳詩萱4,910,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詩萱、被告楊秀娟、廖泰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楊秀娟、廖泰宇連帶給付陳詩萱逾4,30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詩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秀娟、廖泰宇之其餘上訴及陳詩萱之上訴均駁回;陳詩萱、被告楊秀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1310號裁定其等上訴駁回等情,有系爭確定裁判、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4頁),是原告主張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代位訴訟部分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詩萱間定有系爭契約並經公證,陳詩萱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76-80頁),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陳詩萱終止系爭契約,仍應給付其與原告約定之酬金2,201,150元,被告楊秀娟抗辯原告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顯屬無據。
⒊陳詩萱對於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其怠於向被告楊秀娟行使權利,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詩萱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原告並為此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詩萱,依系爭確定裁判命被告楊秀娟給付陳詩萱4,304,000元,其中2,201,150元由其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陳詩萱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詩萱對被告楊秀娟有4,304,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詩萱,依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楊秀娟給付陳詩萱2,201,15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楊秀娟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