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1 康致富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