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許育瑋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 告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4240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卷宗可按,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本件為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本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方怡靜於108年5月8日已辭任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8-81頁),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陳銘宏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修正文字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0頁),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說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公司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董事長陳銘宏之託擔任被告之董事,然伊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且該公司已於106年9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周育平,伊並未繼續擔任董事,然陳銘宏卻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12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原董事長陳銘宏確實已將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周育平,陳銘宏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將股權一起出售,但沒有保證要完成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只有在買賣合約中要求周育平要將原董事更換,陳銘宏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向其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於110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該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82-91頁);原告自100年8月11起迄廢止登記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見公司登記卷),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則起訴狀既已於11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2、116、120頁),即生辭任之效力,於斯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另原告原雖主張陳銘宏保證於出售該公司後,會協同買受人完成變更登記,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28頁)為佐,惟書狀僅記載周育平應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股權轉讓事宜,是難認107年3月26日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陳銘宏已非被告之董事長,無從處理原告委任關係之終止云云,查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因監察人已辭任(見本院卷第80頁),而由原告聲請就本件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銘宏業經本院選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就本件訴訟自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是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12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