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李添財謝麗玲陳良俊
陳正雄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7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徐會恭應塗銷如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⒉上訴人曾芳村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⒊上訴人李添財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⒋上訴人謝麗玲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⒌上訴人陳良俊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⒍上訴人陳正雄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徐會恭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⒉上訴人曾芳村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李添財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⒋上訴人謝麗玲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⒌上訴人陳良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⒍上訴人陳正雄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⒎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6、8、12-13
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6、8、12-13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核屬係被上訴人行使回贖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產價,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市場交易價值,經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6,490元一節(計算式:66,311+66,791+66,505+35,055+42,820+69,370+70,550+40,746+69,098+44,622+44,622=616,490),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1-3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