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抗 告 人 張黃如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