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李長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永木繼承人之一,而李永木為附表所示之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
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被告答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
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次,附表編號1-5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故應由水利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漏未對水利處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迄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故不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況原告卻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登記為國有,亦不能變更,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11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答辯同被告上開內容,另補充:系爭912地號土地並未
浮覆,只是泥灘地,還在水道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原告為李永木繼承人之一(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
㈡李永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第30頁至第101頁)。
㈢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
中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9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附表編號1-5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9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被告均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永木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5土地管理機關雖為水利處,仍無礙於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永木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未以李永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5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水利處,應直接由
其應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是以,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被告(已於102年1月2日改制)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由其直接管理而有不同,故附表編號1-5土地雖以水利處為管理機關,既經登記為國有,仍屬被告之職掌財產,則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應對被告提起,被告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李永木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永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均已浮覆
系爭番地原為李永木所有(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清冊,有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04頁),況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水利處亦陳明編號1-5土地屬堤防用地,現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乙情(本院卷第249頁),並對照該等土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10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得由被告據以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由水利處作為進行提防工程之用。則水利處辯稱系爭912地號土地尚未浮覆云云,委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永木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水利處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⒊被告及水利處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
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竟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分有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查系爭土地成為河道前,既為李永木所有,自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辦理,被告抗辯應依該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顯有誤會,亦難謂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所辯,洵難採憑。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及水利處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被告及水利處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永木所有,原告為李永木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此部分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永木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中洲埔(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1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