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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張圓蓮

溫玉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圓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玉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圓蓮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溫玉茂負擔百分之零點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張圓蓮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溫玉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溫玉茂發表不實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溫玉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公開張貼及發送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且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溫玉茂給付3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上開行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溫玉茂應給付原告前開數額,並就公開張貼及發送原告個人資料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無變動,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圓蓮公開張貼及發送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且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張圓蓮給付原告30萬元;嗣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張圓蓮應給付原告前開數額,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無變動,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圓山金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告二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10年3月16日,被告張圓蓮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撕毀,同年月19日晚間9點多,被告溫玉茂於系爭社區舉行之例行管委會會議中公然以「總幹事他會勾結委員」、「他包工程」、「他安排人來選委員」、「他都安排人來當委員」、「我說總幹事,去年我外面有聽說他會勾結委員,他會叫人來選委員,然後選總幹事就大家都舉手通過」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訐原告,損害原告名譽。

㈡、嗣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損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告二人明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址及擔任之職務,竟不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掩蓋遮去,僅塗改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除於系爭社區大樓公佈欄上張貼經修改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文件)外,並將之置於信封內放置於住戶信箱中。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且涉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㈢、被告溫玉茂部分:其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為公然不實指摘,造成伊社會評價受損、名譽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溫玉茂賠償30萬元。另被告溫玉茂於110年10月9日將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第2棟大樓公佈欄,並發送於社區住戶,不僅侵害伊隱私及個人資料,且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以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就洩漏姓名及住址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溫玉茂應賠償30萬元。

㈣、被告張圓蓮部分:其於110年10月9日將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第2、3、6棟大樓公佈欄,並於110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7日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第1、5、6棟大樓住戶信箱,不僅侵害伊隱私及個人資料,且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以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就洩漏姓名及住址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張圓蓮應賠償30萬元。

㈤、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妨害名譽罪之要件並不相同,本無從以刑事獲不起訴處分即當然認定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況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個資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規定,原告之住址等聯絡方式係受該法保護之個資,並非應公布予社區住戶之基本資料。就算住戶可以調資料,管委會仍應先塗蓋原告之人別資料,再提供住戶閱覽。被告二人無個資法所定之合法事由而張貼系爭文件,亦會造成非社區住戶之第三人因前來社區而得知原告之個資,逕將原告聯絡方式散布於不特定大眾,其行為難認合法。

㈥、斟酌系爭社區共6棟,總戶數達242戶,住戶達1500人以上,被告二人造成伊隱私及個人資料隱密性損害非小,且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每人每一事件應以侵害行為為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圓蓮將原告之個資張貼於第2、3、6棟大樓公佈欄上應計為三個行為,被告溫玉茂則有一次共同張貼行為;被告張圓蓮投遞於第1、5、6棟大樓住戶信箱中共104次,因對象不同,應以107次為計,請求之賠償數額應屬合理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溫玉茂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溫玉茂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圓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圓蓮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圓蓮、溫玉茂則以:

㈠、系爭社區第2、3、6棟大樓公佈欄之張貼部分,無從確認被告溫玉茂有為張貼行為,又無法確見放置文件為何,且前開文件有塗遮之情,應與原告主張有間。系爭社區第5棟大樓住戶信箱之投遞部分,無法以背影確知為何人、做何事,更無法見得投遞內容;系爭社區第1、6棟大樓住戶信箱之投遞部分,被告張圓蓮有為投遞動作,惟無法見得投遞內容。被告二人並無原告起訴書指訴之侵害。

㈡、被告二人並無涉毀損及妨害名譽之不法,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查個資法第29條所規範之侵害,前提為不法性,亦即須經利益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住戶得調閱社區會議紀錄等資料,即可得知聘請總幹事的基本資料,且原告於系爭社區任職多年,社區住戶應均知悉其基本資料,應認非個人資料保護範疇。又系爭處分係關於社區事務而生之訴訟糾紛,該刑事告訴之律師委任費用也是管委會決議用社區住戶所繳之公共基金所支付,社區住戶對之亦均知甚明,並無侵害個資或損害名譽情事。

㈢、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應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金額,該規定係指同一個原因事實,故同一個當事人權利受侵害,應認定為一行為。原告指述侵害個資的行為原因均為同一個原因事實,具密切不可切割之關連性,則將之切割為數個原因行為,顯然不當。被告張圓蓮於110年10月27日的接續數個狀態行為,分別為14時3分、14時16分等等,以及110年10月9日的數個接續行為,僅有兩個法律上意義的行為,被告溫玉茂只有一個法律意義上的行為;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鉅,應非法所允。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溫玉茂因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應賠償30萬元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溫玉茂侵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被告溫玉茂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3、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非屬意見表達,當可認定。而本件首應判斷者,在於被告溫玉茂是否有發表系爭言論欲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若有,則該言論是否屬實,以及被告溫玉茂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有查證義務,以及是否經過合理之查證。

4、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溫玉茂發表系爭言論對其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而反觀被告溫玉茂於當天會議之中已表明,對於系爭言論係提出質疑,並表明其有繳管理費與清潔費(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是在質疑主委,為何總幹事可以做那麼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第113頁),並審酌被告溫玉茂提出上開言論之時,係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中,其前揭言論為對於總幹事之疑惑,並非用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故難認被告溫玉茂發表前開言論有何故意或過失。

5、再者,被告溫玉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因現行公寓大廈之運作型態,多以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並選任一定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社區例行之事務,諸如清潔、保養、機電維護、保全物業公司之選任管理等,是非屬管理委員之住戶因未能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多半無從瞭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模式與決策過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94年11月迄今,均擔任社區的總幹事等語。又觀之該社區110年3月、4月份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社區有多項工程,均發包給統盛機電公司、藝林花藝景觀有限公司施作,而被告溫玉茂並非社區之管理委員,對於社區事務自非熟稔,其發表上開言論時,應係認為社區公共工程均委由同樣廠商施作,且總幹事任期過長,非無徇私舞弊之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況管理委員會使用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是否均用於社區事務,有無選擇較有利社區住戶之方式,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參以被告溫玉茂係於委員會會議過程中,於臨時動議程序發表前開言論,益見被告溫玉茂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

6、又原告以相同事實告訴被告溫玉茂妨害名譽,經系爭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核閱屬實,系爭處分亦同本院之見解。是以,原告以被告溫玉茂發表系爭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玉茂、張圓蓮違反個資法部分:

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非公務機關於利用個人資料時,依據前開規定,應於收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可於蒐集之目的範圍外為之,且除符合第9條第2項之情形外,需通知當事人。又關於姓名、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姓名與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之範圍,但原告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其姓名於每次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均已揭露,有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且為居住該社區人員所週知,是以,原告之姓名與職稱,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但依據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用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但關於原告之地址部分,因被告取得之地址來源是源自於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記載地址之目的在於寄送處分書與原告,且原告之地址於社區內縱屬知悉,且可由社區相關住戶向社區查詢得知,但社區取得地址之目的在於方便原告聯絡與申報給付薪資,並非以提供其他社區住戶地址為其取得之目的,被告取得原告地址之目的,係於系爭處分送達時併為得知原告之地址,蒐集來源並非社區,當不能以社區之取得目的作為其蒐集目的之主張,且縱以上述社區原取得之目的作為主張,然亦不能隨意以散佈之方式利用,是就散佈地址此一部份,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3、就於電梯張貼公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社區第2、3、6棟張貼系爭文件,被

告對於被告2人於社區第2棟、被告張圓蓮於社區第2、3、6棟張貼文件不爭執,然否認被告2人所張貼者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且縱屬影本,亦經遮隱,被告溫玉茂並未於社區3、6棟張貼相關文件等情。

⑵、查經比對系爭處分正本與監視錄影器被告2人所張貼之下開勘

驗筆錄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47頁),其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文件印有不起訴,且其開頭文字位置與系爭處分正本之文字相符,其後並蓋有大印及小方章,與系爭處分最末頁之地方檢察署印與書記官章之位置、大小均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係屬擷取系爭處分第一頁上半部記載告訴人與被告姓名地址,與最末頁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官防與書記官印合併印在同一頁,而所遮隱之部分為被告2人之地址,是以,張貼於電梯內之文件為系爭處分之頭尾,且未將原告地址遮隱,足可認定。

⑶、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被告張貼其所主張文件之系爭社區

第2、3、6棟電梯內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勘驗筆錄):

①、播放第2棟畫面(A):

A、影片過程中,張圓蓮持上印有「不起訴」三個大字之文件(

下稱A 文件)置放於社區公告欄,置放途中有一男子走進電梯與其對話。

B、該文件經放大檢視有部分塗抹及類似大印於其上,其餘詳如截圖照片1、2。

②、播放第2棟畫面:

A、影片過程中,張圓蓮持A 文件置放於社區公告欄,置放途中

有一男子持前開文件走入電梯,之後張圓蓮亦走入電梯,兩人於公佈欄分別置放A文件,以及另一文件(下稱B 文件),B 文件上可看出「不起訴」三個大字。

B、該文件經放大檢視有部分塗抹及類似大印於其上,其餘詳如截圖照片3、4。

③、播放第3棟畫面(A):影片過程中,一男子將前開A 、B 文

件置放於布告欄中,過程中張圓蓮走進電梯與男子對話,並協助置放文件,其餘如截圖照片5、6。

④、播放第3棟畫面:影片過程中,張圓蓮將前開A 、B 文件置放於布告欄中,其餘如截圖照片7。

⑤、播放第6棟畫面:影片過程中,張圓蓮與另一女子將前開A 、

B 文件置放於布告欄中,其餘如截圖照片8。

⑷、前開除第2棟之兩部電梯被告2人同時出現外,第3棟之電梯中

男子為被告張圓蓮之夫,業據原告所自陳,第6棟電梯並未出現男子,且並無證據證明除第2棟電梯之張貼行為外,被告溫玉茂有就被告張圓蓮之行為有任何決意與行為上之參與,當不能僅憑處分書上同時載有二被告之姓名即認定被告2人均有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以,就電梯內不當利用原告地址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除第2棟大樓之兩部電梯張貼可認定被告2人均有為該行為外,另外於第3、6棟大樓電梯之行為,難認為被告溫玉茂有為非法利用原告地址之行為,僅能就被告張圓蓮非法利用乙節為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住戶信箱投遞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行為:

⑴、被告否認有投遞系爭處分之行為。原告提出相關被告投遞之

監視錄影畫面與傳喚證人作證,證人即社區住戶李子傑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住在系爭社區第1棟,而且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之資料(即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150頁),這是從我信箱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呂俊英證稱:我住在系爭社區第5棟,而且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之資料,這是從我信箱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李秀蘭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住在系爭社區第6棟,而且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之資料,這是從我信箱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得知被告張圓蓮逐一將各信封投遞至各住戶之信箱內。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為110年10月間,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可認被告張圓蓮確有於社區住戶信箱投放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資料。被告張圓蓮雖以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得知其放入信箱為何物為辯,然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直接動機投放之人為被告2人,並衡諸被告張圓蓮於電梯內張貼告示之時間與前開投遞文件之時間極為相近,足認其所投遞之文件即為3位證人所證述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之相關資料。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溫玉茂為投遞行為,然依據監視錄影照片,

僅能證明該投遞行為為被告張圓蓮一人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溫玉茂有投遞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張圓蓮就投遞行為間有共同行為決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溫玉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之行為乙節,實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投遞全社區各住戶信箱,然就其所提出之

照片及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張圓蓮有投遞第1、5、6棟各該住戶信箱之行為,並無法就此認定其有投遞全社區所有信箱之行為。

5、不起訴處分書上有記載原告之住址,被告溫玉茂於第2棟電梯之張貼行為,被告張圓蓮於第2、3、6棟電梯及第1、5、6棟信箱行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行為,其非基於其取得之目的而利用該資料,且無同法第20條之但書除外條款情形,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疑,其主張就前揭各該部分為有理由。被告雖主張內部可以調閱相關資料,然如前所述,內部資料縱可調閱,其所蒐集之目的與不起訴處分書之目的不同,自無法以該內部資料可以調閱直接脫免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地址係屬個人資訊,屬於資訊隱私權之一種,本件被告2人前開各該違反個資法之行為,當同時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侵害隱私權乙節,為有理由。

3、至前開未構成違反個資法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隱私權之積極證據,且就原告之姓名屬於社區所公知之事實,其散佈當不會侵害隱私權。故此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2人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項、第3項,而侵害隱私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95條,兩條文均屬慰撫金之請求。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3項 、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區住戶甚多,此一侵害非小,經本院審酌該區住戶數為200多戶,被告溫玉茂、張圓蓮個別之參與程度與行為數,渠等非法利用及散佈原告地址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原告為該社區總幹事,本留有聯絡方式,兩造經本院調閱109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原告於本件個人資料受侵害之具體情節,已能完全涵蓋其隱私權受侵害之範圍,且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情節時予以合併評價,是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全部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總額仍應分別以被告張圓蓮1萬元、被告溫玉茂2,000元為適當,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分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先經催告,如未催告,則由起訴狀繕本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本件起訴狀均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以,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溫玉茂就其不實言論部分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溫玉茂於2000元,被告張圓蓮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