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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陳秀華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璩聖光李沐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借款未還而強制執行,惟該款係民國88年所借,因經過15年而罹時效,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取行執行名義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並無中斷,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310號、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31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2月31日發給88年度執字第17496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93年1月11日、97年7月7日、101年12月13日、106年5月26日、111年2月9 日,復多次以該債權憑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憑證。債權憑證之可以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其事由僅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為限。而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每次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超過5年,自無本金或利息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