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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徐彰徽被 告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蔡夢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董事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夢熊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改派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通知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夢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彰徽為被告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天順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蔡夢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天順公司董事長自居而代表天順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檢附所謂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記載該公司指派被告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為天順公司之董事)、天順公司107年5月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記載天順公司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上開董事三人出席,作成「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公司遷址」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等為據,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惟系爭董事會未召開、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或未依法於開會前3日通知董監事,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之法律效果應為「不成立」或「無效」,蓋:㈠天順公司於107年初時之股東有三位,分別是吳麗華(即原告之配偶、天順公司董事長;股權為60%)、徐筱雯(即原告之女;股權為20%)、徐敏傑(即原告之子;股權為20%),而吳麗華雖有與全球港碼公司於107年5月2日簽署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但實係原告(107年初兼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天順公司之監察人;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之股權,且有一席長天公司之董事席位)遭詐欺集團詐騙,因長天公司辦理增資案急需現金,而由吳麗華向詐欺集團成員借款並提供超額擔保,寫成股權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借款之讓與擔保契約,而縱認該合約書係吳麗華之買賣股權契約,吳麗華也僅有天順公司之60%股權,且未進行股權移轉之動作,而徐筱雯(20%股權)、徐敏傑(20%股權)二人雖為吳麗華之子女,但均已成年,未出售股權,亦未將股權過戶給全球港碼公司,顯係全球港碼公司偽造文書移轉全數股權,向臺北市政府登記該公司為擁有天順公司100%股權之唯一法人股東及指派董事;㈡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107年5月2日下午1點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根本是不可能成立的,因天順公司原董事為吳麗華(兼董事長)、徐筱雯及吳榮昌三人,沒有人辭任,僅原董事會有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而原董事會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且當時天順公司登記地址是在原告之住家即「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根本沒有人在此開會;另原董事三人及監察人即原告,亦無人在系爭董事會至少3日前依法收到開會通知。從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蔡夢熊為天順公司自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之董事長,其委任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又被告蔡夢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之後,以天順公司名義向長天公司發出之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下稱系爭董事改派書),命原法人代表董事徐夢霞卸任而改派曾明棋為董事,此改派書亦屬無效。

三、據此,原告身為天順公司之監察人,天順公司迄今無依法改選監察人情事,為避免天順公司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天順公司於107年5月2日委任蔡夢熊為董事長、委任張維權為董事、委任王毓瓊為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天順公司之系爭董事改派書無效(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762號卷〉第72至73、443至444頁)。

參、被告天順公司則稱:

一、天順公司股票轉讓須以背書為生效要件,並應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卷內並無吳麗華、徐敏傑、徐筱雯等全體天順公司股東將股票過戶給全球港碼公司之資料,難認全球港碼公司係天順公司之唯一股東。

二、又依天順公司登記卷宗,被告蔡夢熊於107年5月間以天順公司負責人自居而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嗣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4日發文表示「天順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惟其作為發文依據之天順公司申請資料中,並無天順公司股東吳麗華(持股6萬股)、徐筱雯(持股2萬股)及徐敏傑(持股2萬股)將持有之股份背書轉讓給全球港碼公司之資料,亦無全球港碼公司向天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資料,無從認定全球港碼公司已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份、係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且證人吳麗華、徐敏傑亦均證稱其未將所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給全球港碼公司;果如此,則全球港碼公司出具指派書指派被告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為天順公司之董事,自為無效,詎臺北市政府未審查全球港碼公司是否受讓天順公司之全部股份而成為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即遽予准許被告蔡夢熊以天順公司名義申請由全球港碼公司單一法人股東指派被告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為董事、被告蔡夢熊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依法無效。被告蔡夢熊既非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天順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19日向長天公司發出之系爭董事改派書,亦屬無效。

參、被告蔡夢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或章程如規定董事會決議須有足額董事出席時,此一定足額董事出席,即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董事會決議應屬不成立。

二、次按㈠「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㈡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天順公司於93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均為記名股票,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自設立登記時起迄107年5月前登記之董事長均為吳麗華(即原告配偶)、監察人均為原告;㈡又被告蔡夢熊於107年5月間以天順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天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檢附由全球港碼公司於107年5月2日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其上記載該公司稱其為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茲指派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為天順公司之董事等語)、天順公司107年5月2日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其上記載天順公司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上開董事三人出席,並作成「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公司遷址」〈即由「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修正章程」之決議)等為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09720號函表示「天順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㈢再被告蔡夢熊於系爭董事會後,以天順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天順公司向長天公司(按天順公司為長天公司之股東,並有一席董事席位)發出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其上記載天順公司改派曾明棋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原指派之徐夢霞卸任)等各情,有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09720號函、系爭董事改派書,及天順公司、長天公司登記卷宗(以上見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3號卷〈下稱北院訴字第4233號卷〉第25、53、54頁,本院訴字第762號卷第382至389、222至238頁、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如議事錄所載在天順公司原登記地址即原告之住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實際召開、亦無合法董事出席,被告天順公司就此情並無異詞,被告蔡夢熊則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107年5月2日系爭董事會前之天順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於102年6月27日為改選董監事登記,而依天順公司102年6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董事為「(兼董事長)吳麗華(即原告之配偶)、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6萬股」、「林玉茶(即原告之母)、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0股」、「吳榮昌(即原告配偶吳麗華之父)、持股0股」,監察人為「徐彰徵(即原告)、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0股」(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開會地點「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確係原告及配偶等親屬之住家乙情。

㈡、原告提出107年5月2日系爭董事會前之天順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吳麗華、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6萬股」、「徐筱雯(即原告之女)、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2萬股」、「徐敏傑(即原告之子)、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持股2萬股」;核與天順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投資人(股東)」為「吳麗華、徐筱雯、徐敏傑」、「投資額」各為「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即前述三人各持股6萬股、2萬股、2萬股乘上每股10元之金額等情,並無不合(見北院訴字第4233號卷第55、59頁)。可信107年5月2日系爭董事會前之天順公司股東為吳麗華、徐筱雯、徐敏傑三人,持股各6萬股、2萬股、2萬股乙情。

㈢、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麗華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93年開始就是天順公司的股東、董事兼董事長,當初伊與全球港碼公司於10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是為了長天公司私募的事情,但後來不知為何全球港碼公司沒有繼續長天公司私募的事,所以雙方沒有繼續進行股權買賣後續事宜,全球港碼公司也未曾催促伊召開天順公司股東會處理伊出賣股權之事;伊沒有收到107年5月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的任何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2號卷第439至440頁),又證人徐敏捷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天順公司股東、持有2萬股,伊沒有和全球港碼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伊是股東、不是董事,伊不知道107年5月2日有無召開董事會,伊也未收到107年5月2日要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2號卷第441至442頁)在卷;參諸天順公司登記卷宗內,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4日准許被告蔡夢熊以天順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天順公司提出之「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乙事所據之資料中,除全球港碼公司於107年5月2日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乙紙自稱其為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茲指派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為天順公司之董事云云者外,確全然未見該公司與原天順公司股東間為股票背書轉讓、或向天順公司申請過戶之任何資料(按107年5月2日系爭董事會前之天順公司章程第6、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章,向本公司申請過戶;在轉讓手續完成之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參照),而本件被告就此情亦未為任何舉證,可信前述證人所述並非無據,全球港碼公司於107年5月2日系爭董事會前並未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即吳麗華、徐筱雯、徐敏傑三人,持股各6萬股、2萬股、2萬股)乙情。

五、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如議事錄所載在天順公司原登記地址即原告之住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確實召開,又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董事「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三人」係由全球港碼公司以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所指定,惟因全球港碼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並未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而不具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身分,無從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定天順公司之董事,是上開三人並非天順公司之合法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並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均屬有據。從而,㈠系爭董事會既未召開、無合法董事出席,難認有何成立會議決議之可能,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包括「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㈡又「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被告蔡夢熊即非被告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併以天順公司、蔡夢熊為被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天順公司與被告蔡夢熊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亦有理由;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確認被告天順公司與張維權、王毓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未併以張維權、王毓瓊為被告,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無法及於非訴訟當事人之該二人,縱經判決確認,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之結果直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此部分,無從准許;㈢再被告蔡夢熊既非被告天順公司之董事長,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代表天順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而其於107年11月19日向長天公司發出之系爭董事改派書亦未經天順公司同意承認其效力,是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改派書無效,亦有理由。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主文第一至三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