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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琪靜(見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1日變更為林益良,並經林益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提案四、管理辦法修訂追認案」,將「電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下稱充電器裝設辦法)追認為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所有車輛之充電器安裝位置,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編號92、93停車位約定由原告專用。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購入廠牌Tesla X型電動車,因充電口位於車尾左後方,必須在停車位後方牆面裝設充電器,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6月23日先後多次向被告申請及協調裝設,被告均不准許,並持無效之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要求原告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將充電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柱後方,原告因此支出安裝費22,943元,且因充電纜線長度不足,停車時車尾必須朝向車道,進出困難,侵害原告之自主權,致原告嗣後仍須重新安裝充電器至後方牆面,受有22,943元之損害,又因充電器安裝不當,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即日租金441元之損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裝費22,94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3月4日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交誼廳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反應充電器安裝位置問題,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副主任委員林家嘉竟對原告稱:「20號車位(充電器)裝後面,那妳就去和他換車位好啦!」隨後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委員楊瑞生亦對原告稱:「妳有錢,那妳就去買個別墅好了,愛怎麼停就怎麼停!」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顯然係因被告組織管理鬆散、行為脫序所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將充電器裝設辦法追認為規約,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目、第6款、第10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

四、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管理辦法修訂追認案」之決議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3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3月4日起、

其中22,943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其中1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1元。

貳、被告則以:

一、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係屬召集程序之事項,為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與決議是否無效無涉。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9戶,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52戶(含委託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9.05%,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46票同意,已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4款第1目、第10款規定之情事。又系爭會議之召開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亦委託訴外人鍾松鄰出席並參與系爭會議,被告自無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無效,自無理由。

二、系爭社區大廈之地下二、三樓共有停車位115個,其中有55個沒有後方複式壁牆面,且因地下水量多及連續壁內排水孔會因堵塞造成漏水,牆壁多處老化漏水,因此,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充電器須安裝在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以維護公共安全、整體美觀、全體住戶公平權益。而原告在知悉充電器會安裝在車位前方柱子內側情形下,於110年3月27日提交電動車充電器裝設工程申請表,顯已同意裝設充電器在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且停車位係供停車使用,充電器是否設立並不影響停車位使用之效能,廠商為銷售其電動車,既在特定地點設置充電站,原告本可駕車至充電站充電,其電動車之使用未受影響或妨礙,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任何侵害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係因裝設電動車充電器而繳納裝設工程保證金1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通知原告領取扣除110年5月至12月線架維護費800元後之保證金9,200元,原告拒絕領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且被告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編號92、93停車位約定由原告專用,位置如湖簡卷第17頁所示。

三、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19日修訂社區規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4至236頁。

四、被告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授權於109年12月16日修訂充電器裝設辦法,內容詳如湖簡卷第19至20頁。

五、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裝設電動車充電器,並於110年3月31日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1萬元。

六、原告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將充電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柱後方,位置如湖簡卷第33頁所示,並支出安裝費22,943元。

七、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包括將充電器裝設辦法追認為規約,內容詳如本院卷164至168頁。

八、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有委託鍾松鄰出席系爭會議,鍾松鄰並有代表原告出席及參與系爭會議。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目、第6款、第10款規定為由,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僅論及出席數額,惟依其意旨決議數額亦應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

㈡經查:

⒈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見本院卷第84頁)。綜觀此規定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核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範疇,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此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⒉社區規約第3條第4款第1目規定:「規約之變更,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系爭決議成立與否之範疇,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此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應通知該利害關係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查原告於系爭會議已委任鍾松鄰出席系爭會議,鍾松鄰並有代表原告出席及參與系爭會議,足見被告確有通知原告列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裝費22,943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持無效之充電器裝設辦法要求原告將

充電器安裝在車位前方柱子內側,致原告嗣後尚須重新安裝在車位後方牆面,受有22,943元之損害云云。然查: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住戶應遵

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⒉依被告所提出109年6月19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之。」(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證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係依上開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之授權修訂充電器裝設辦法。而系爭社區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以外之牆、柱係屬共用部分,原告在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安裝電動車充電器必須在共用部分設置充電纜線及充電座,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原告自應遵守充電器裝設辦法規定,並經被告同意後為之。

⒊而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複式壁不得為

充電器安裝位置,須安裝於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以維護整體美觀…。」(見湖簡卷第19頁),則被告依此規定要求原告將電動車充電器安裝於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4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

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4日縱容林家嘉、楊瑞生

為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家嘉、楊瑞生有其所主張之行為,縱使有之,亦屬林家嘉、楊瑞生個人之行為,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屬非法人團體,本身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從對原告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自有停車位裝設電動

車充電器,應於施工前二週,至管理中心辦理下列手續:…

四、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整,以轉帳支付方式存入聯邦銀行管理委員會專戶,該會於確認入帳後應開立收據。」第7條規定:「裝設工程完成後,區分所有權人填寫『裝設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附件三)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確認後,裝設工程保證金予以退還。」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維護整體環境整潔及美觀,各車位電動車充電器電纜線須放置社區統一規劃的線架,並繳交線架維護費每月100元,採年繳收費,以每年1月1日為收費計算日。」(見湖簡卷第19至20頁)。⒉則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裝設電動車充電器,並於1

10年3月31日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繳交裝設工程保證金1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1萬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於裝設完成後,並未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7條規定填寫「裝設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向被告申請返還保證金,亦未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繳納線架維護費,經被告抵銷其所積欠110年5月至12月之線架維護費800元後,於110年4月28日以Line通知原告領取9,200元,原告回稱:「收到不急」,此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原告自己拒絕依充電器裝設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被告依此辦法保管抵銷後所餘之保證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充電器安裝位置不當,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1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是否有違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以無效之充電器裝設辦法要求其安裝

充電器,致原告安裝充電器位置不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並提出照片、好車網資料、臺北港行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須知為證。然查:

⒈被告係依109年6月19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授權而修

訂充電器裝設辦法,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原告將電動車充電器安裝於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此涉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核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於法已有未合。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臺北港行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

理須知(見湖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僅能證明臺灣地區部分停車場係規定停放車輛時車頭應朝車道停放,電動車充電器係安裝於後方牆面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好車網資料,亦記載「台灣地狹人稠,『寸土寸金』的現象讓商家在規劃停車場時都相當棘手,往往得將車格畫得密密麻麻,才能滿足需求。由於多數停車場的車格都相當狹窄,旁邊車輛可能會『阻礙視線』,因此商家都會希望駕駛能倒車入庫,離開車格時才能有寬闊的視野注意周遭情況,以免出車禍。不過,基於某些特殊需求,部分商家或政府機關會在腹地廣闊的地方設置『非倒車入庫』停車場,例如:知名美式賣場會要求駕駛將『車輛屁股朝外』,以便消費者在購物結束後將物品放置於車上;而國道服務區停車場也不強制倒車入庫,由於服務區的駕駛停留時間短,因此官方設計了『斜式』車格,降低停車難度並讓駕能快速進出。」(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臺灣地區之停車場並非均採倒車入庫方式停放車輛,仍須因地制宜。又系爭社區地下二、三樓停車位共115個,其中55個停車位並無後方牆面,且該牆面曾有漏水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地下二、三樓全區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則被告基於公共安全、整體美觀、全體住戶公平權益,於109年12月16日依社區規約授權修訂充電器裝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充電器須安裝在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乃係因地制宜所為。再者,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並非不能採車頭先進入停車位之方式停車,其充電口亦能連接充電座充電(見湖簡卷第33頁),倘原告欲採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僅須增加充電纜線長度即可,均無礙於其所有之電動車充電,且停車位主要功能係供停車之用,難認原告約定專用之編號92、93停車位因充電器安裝在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即造成原告有何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管理辦法修訂追認案」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3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3月4日起、其中22,943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其中1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9,4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