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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劉士豪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煬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派下員大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劉建輝之任期已於民國105年1月2日屆滿,被告迄未選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應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本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之管理人選舉無效等語。惟其於111年8月23日已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核此部分訴之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對此毋庸裁判,先予敘明。又原告因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僅有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並未進行管理人之選舉,故其已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之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無效。」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為系爭派下員大會因選舉決議有效與否所生之爭議,堪認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備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因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於110年11月27日舉行之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效力互有爭執,則其於當天所選出委員是否合法生效已屬有疑,該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劉明煬主張: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已合法改選除「金士房」以外之23名管理委員,原告如訴請確認該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對派下員全體之權益影響甚鉅,故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等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被告倘受敗訴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依該判決之內容,確實足以影響其他派下現員之利益。故被告之派下現員劉明煬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秉盛公」次子「首士房」之派下員,被告訂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等議案之決議。又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在士字輩保持房份內,由各房自行推舉代表或各房派下員以無記名投票選出,選舉結果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當天,因「秉盛公」派下之「金士房」派下員在報到時,發現選票印製錯誤,伊及「金士房」派下員已表達當天不應進行選舉,應待選票重新印製後,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再進行選舉,主席劉建輝當場亦向所有派下員報告前情,表示將擇期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選舉。詎被告之監事主席劉思漢竟表示:除「金士房」之管理委員待下次大會再選舉外,其餘各房之管理委員照常選舉,並繼續進行投票,而非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宣布開會,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且隨後由劉思漢進行開票並宣布如附件下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然系爭派下員大會於領取選票時,工作人員未對領取選票之人核對身分,無法確定領取及投票之人為被告派下員,且主席劉建輝當天並未宣布開會、監事主席劉思漢並未計算各房投票人數、得票數,可知系爭選舉決議並非經由各房自行推舉或合法之不記名投票所選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故系爭選舉決議之有效與否已嚴重影響原告作為派下員之權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派下員大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向來係由被告事先印製選票,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以無記名投票、公開選舉之方式進行選舉管理委員,並未採取過各房自行推舉之方式。又於110年11月27日開會當天因「金士房」之選票印製錯誤,無法依章程規定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之議案,主席劉建輝即宣布改為說明會,擇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然監事主席劉思漢越權、強勢主導,自行以監事主席之身分,宣布開始進行管理委員投票,並由劉思漢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名單。是開會當天未有主席清點報到人數、宣布開會、進行選舉議案等之開會流程,係由監事主席逕自處理選舉及後續介紹當選委員。故系爭選舉決議是否有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稱:參加人劉明煬為被告秉盛公南士房之派下現員,因接獲通知而準時參加系爭大會,系爭大會由劉建輝召集並擔任主席,核與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相符,召集程序應屬合法。又系爭大會當天已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主席劉建輝有宣布開會,並於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改選時,劉建輝宣布以原先印妥之選票進行選舉並開票,共計選出管理委員

23 名。是系爭選舉決議係由各房派下員以無記名投票選出管理委員23名,符合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是系爭選舉決議應為有效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秉盛公次子首士房」之派下員。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第1屆管

理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另被告現尚未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送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管理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4日函及被告管理人名冊、第88-163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章程、派下現員名冊)。

㈢被告前於106年4月22日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討論事項第

一案討論「本法人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案」,先依被告法人之分房選舉結果,公告被告法人第二屆聯席會委員當選名單;第二屆聯席會成員再互選劉建輝為主任委員、劉慶章、劉啟祥為副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6頁之被告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㈣被告為改選第二屆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代表被告

之管理人,以及討論重劃後土地之後續利用事宜,原訂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大會,當時係由劉建輝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大會(見本院卷一第

300、342-344頁之開會通知函、派下員大會會議流程紀要)。

㈤被告於111年7月2日召開委員聯席會,決議擇期再開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被告委員聯席會會議記錄)。

㈥兩造對於彼此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被告聯席會之委員(含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向來均在派下

員大會開會時進行選舉,都是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由被告事先印製好選票,並於派下員大會時提供空白選票供派下員圈選(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6-131頁之選票)。

㈧本院勘驗參加人提供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當天現場錄影畫

面,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當天與會人員之相關發言內容如附表錄音譯文所示並無意見。另依當天現場錄影畫面,主席劉建輝對於派下員大會並未宣布開會、亦未宣布當天開會應到及實到人數各有幾人。又當天係由監事主席劉思漢自行宣布繼續進行委員選舉之投票,雖有請計票人員到前面進行各房票數統計,並依候選人得票高低而宣布如附件所示委員當選名單,但未計算公布各房的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的得票數(見本院卷二第308-3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至參加人雖輔助被告而為抗辯:主席雖然沒有精準地宣布開會,但實質上主席在台上已經進行開會的流程;出席人數符合開會的門檻,縱認沒有宣達投票人數及得票數結果,也是合法,且原告及祭祀公業的主任委員也在場,沒有任何人對於開會結果表示異議,縱使會議過程有瑕疵也因為無人異議而被補正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選舉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茲逐一論斷如下:

(二)被告於101年1月3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第1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劉建輝雖現仍登記為被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法人登記證書),惟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管理人任期與其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相同,均為4年。而被告第一屆管理人之任期,參照民法有關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規定,應自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被告既於於101年1月3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則原第1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之任期即應自該日起算,迄於105年1月2日任期屆滿等情甚明。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自101年1月3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其間雖曾於106年4月22日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舉聯席會委員(含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但未合法改選出第2屆管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劉建輝於105年1月2日任期屆滿時起已非被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已堪認定。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30條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同,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有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3條則規定:

本法人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及意思之機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故依上開法律及被告章程規定,可知被告之派下員大會,原則應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僅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會議時,始可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推舉一人自行召集派下員大會。

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是以被告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既為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應符合法定程序,亦即應由有權召集之人即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或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推舉之召集人,始可合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若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即非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被告為改選第二屆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代表被告之管理人,以及討論重劃後土地之後續利用事宜,雖然原訂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發函通知派下現員召開會議,惟當時係由劉建輝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等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劉建輝雖於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全體派下現員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其於當時已非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自無權召集派下員大會,且其亦未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經推舉為召集人。故劉建輝雖以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通知全體派下現員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然其既非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並無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從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劉建輝所召集,則其於系爭派下員大員所為系爭選舉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已堪認定。

(四)被告章程第24條第3 項、第4 項關於派下員召開之規定: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含委託)須扣除行方不明、拋棄、除權、停權等人數後過半數以上,始得開會。因故未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以委託書可委託直系血親(限成年人)或其他派下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委託權利,受託代理一人為限,委託書出席者不得超過親自出席者半數以上。另關於被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被告章程第25條則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最新派下現員名冊人數,扣除行方不明、拋棄、除權、停權等人數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可見被告派下員大會在扣除行方不明、拋棄、除權、停權等人數後,必須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如有進行決議之必要,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普通決議須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進行表決。又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章程對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流程雖未詳予規範,但祭祀公業法人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是派下員大會之流程,必須能合法形成參與大會之派下員全體意思決定為必要,自需有一定之流程。而關於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程序,被告章程既未規定,自可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8條(會議程序)規定進行,亦即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甚明。查被告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出席人數約為1130人左右,但於開會當天現場並未清點出席人數,且因「金士房」之選票印製有誤,登記管理人之一劉新強表示另行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再進行選舉,故主席劉建輝並未宣布開會,並決定另行擇期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宣布當天會議改成座談會。而被告之監事主席劉思漢於110 年11月27日當場表示既已通知派下現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仍應進行改選第二屆委員之選舉,並宣示:除「金士房」之委員外,其餘各房委員之選舉照常進行,由劉思漢以監事主席身份宣布以原先印妥之選票選舉,並進行開票、計票及宣布其他23房當選委員之名單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參加人除抗辯:開會當天有清點出席人數,主席劉建輝有宣布開會,當天非以座談會形式進行,而係以派下員大會方式辦理,並選舉管理委員;且主席劉建輝有宣告以原先印妥選票進行委員選舉並開票外,對於系爭大會之其他進行經過情形則無意見。復經本院勘驗參加人提供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當天現場錄影畫面後,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與會人員相關發言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且依當天現場錄影畫面,主席劉建輝並未宣布派下員大會開會、亦未宣布當天開會應到及實到人數各有幾人;又開會當天係由監事主席劉思漢自行宣布繼續進行委員投票,雖有請計票人員到前面來統計各房票數,並依候選人得票高低而宣布如附件所示委員當選名單,但未計算公布各房的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的得票數(見本院卷二第308-3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屬實,業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被告110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流程記要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2-346頁)。

是以被告因遲未完成改選第二屆管理人,第一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固以其名義於110年11月27日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然系爭派下員大會既由無召集權之劉建輝所召集並擔任主席,且開會時既未清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逾派下現員之過半數,依被告章程第24條第3 項、第25條及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在派下現員未逾過半數之出席前,不得開始會議,亦不得進行任何議案之表決。況系爭大會開會當天因「金士房」之委員選票印製有誤,另一管理人劉新強要求主席應另行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再進行選舉,主席劉建輝即未依會議規範宣布開會,並決定另行擇期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座談會形式進行,難認110年11月27日當天已有合法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至劉思漢此時雖以監事主席身分逕自上台宣布管理委員選舉之議程繼續進行投票、開票流程,俟選舉完成後再改成座談會進行;主席劉建輝則於開票完成後宣布:系爭大會決議無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下次大會交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儘快召開等語。是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之會議既未經主席劉建輝宣布開會,並未具備合法會議之形式,亦未清點是否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自不能合法形成參與大會之派下員全體意思決定,難認其所為之決議為有效。

(五)監事主席劉思漢於110年11月27日開會時雖當場宣布繼續進行委員投票,並請計票人員進行各房委員票數統計,且依候選人得票高低而宣布如附件所示之委員當選名單等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然劉思漢既非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當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且其亦未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推舉為召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派下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之人,依法不得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況其現場根本未清點確認派下現員是否已逾過半數之出席,即逕自宣布進行系爭委員之選舉,故縱其續行主持會議並宣布進行聯席會委員之選舉投票,且請計票人員統計各房委員之票數,依候選人得票高低而宣布如附件所示之委員當選名單(即系爭選舉決議),然其既非有召集權之人,亦非主席,更未清點在場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應到人數,並不符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合法形式,則由其主持舉行之系爭選舉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六)再關於被告聯席會之成員及組織,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聯席會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共24人,組織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分設管理委員21人,監察委員3人,另設候補員6人(每房1人),在士字輩保持房份內,由各房自行推舉代表或各房派下員以無記名投票選出,選舉結果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核其內容雖包含聯席會委員(即21名管理委員、3 名監察委員)之各房應選出之名額、各房委員之推選方式(採自行推舉代表或以無記名投票選出),惟就聯席會委員若採無記名投票之選舉方式既未詳加規定,即應依被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法令及慣例辦理。」予以補充。查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被告聯席會委員之推選方式,均已自認:被告聯席會之委員(含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向來均在派下員大會開會時進行選舉,都是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由被告事先印製好選票,並在派下員大會時提供空白選票供派下員圈選等情甚明(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依被告慣例關於聯席會委員之推選,係在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先由被告事先印製選票後,再由各房派下員以無記名投票選出,選舉結果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等情為真。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25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可見被告於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進行表決,始為合法。然查,劉思漢既為無召集權之人,卻於110年11月27日開會時以監事主席身分,逕自上台宣布除印錯選票之金士房外,其他各房之委員選舉仍繼續進行,於法即屬有違,已如前述。又參加人固稱:監事主席劉思漢曾發言表示「今天出席都沒有問題」,可知當天參與開會的人數,已達到開會的門檻,縱未宣達投票人數及票數結果,亦屬合法云云。惟依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流程記要已記載「本次派下員大會未經當日會務人員告知到場之派下員人數(日後經與會務人員確認亦無相關報到資料),亦未經主席(劉建輝)宣布開會後才依序進行相關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系爭大會之記錄人員李茂禎律師亦陳明:伊於當天為紀錄需要而向會務人員詢問已報到之派下員人數,會務人員無法紿予確切的數字,加上主席未依慣例統計報到人數是否已達開會標準、宣布開會、進行各項議案,故伊只能出具會議流程記要,而無正式會議紀錄。另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系爭大會之報到資料、領取選票、圈選選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之被告答辯一狀、卷二第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勘驗參加人提供之系爭大會當天現場錄影畫面,主席劉建輝確未宣布當天開會應到及實到人數各有幾人。當天嗣由監事主席劉思漢自行宣布繼續進行委員選舉投票,雖有請計票人員進行各房委員票數統計,並依候選人得票高低而宣布如附件所示委員當選名單,但未計算公布各房的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的得票數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告自承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委員選舉時,並未先行清點確認出席人數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法定門檻等情甚明,於法即有未合。至參加人雖以被告派下員當天領取車馬費人數為818人(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之車馬費支出狀況說明書),認當天出席人數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云云。然姑不論監事主席劉思漢是否有權宣布開會、進行聯席會委員之選舉等議程,惟劉思漢既已自行決定以10點作為投票截止時間(見附表00:50至02:05之發言內容),並要求工作人員10點後報到之人不得投票,僅可領取車馬費,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核發支出車馬費數額計算所得之領取車馬費人數,率爾認定此為當天出席會議之派下員人數,自難認系爭選舉決議投票時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再按,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參加人陳稱此一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因當場無人異議而補正云云,並不足採。準此,監事主席劉思漢既非有召集權人,亦非擔任會議主席,本無權宣布進行選舉委員之議程,且其於宣布開始選舉前,既未清點確認出席人數已否達於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依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自不得進行表決。從而系爭選舉決議應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難認有效成立。

故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第一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於105年1月2日任期屆滿時起,即非被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已無權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故由無召集權之劉建輝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劉思漢亦非有召集權之人,更非會議主席,則其宣布進行選舉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況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未經主席宣布開會,亦未清點確定出席人數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則其所為系爭選舉決議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難認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0000000派下員大會單機畫面03檔案檔案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摘要 00:08 至 00:49 (主席)劉建輝 大會通報,大會通報,剛剛報到組那邊發現選票有問題,大會已在處理,為了求選舉之公平及公正,這個大會的疏失,剛剛我已經跟監事主席討論,我請他來跟各位報告。 00:50 至 02:05 (監事主席)劉思漢 各位大家好,我是劉思漢,是這屆的監事主席,非常抱歉,這次作業上之疏忽,有兩房選票有影響到,經過討論後,因為今天的情況,非常多人要來開票、投票,我先跟各位講,我們要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先報告一項事情,以10點作一個時間截止以後,其他房沒問題,就先開票,因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的時候同樣這麼多人,另外兩房委員重選,留在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投票。今天出席都沒問題,後面我們改成座談會,10點以後我們將那兩房有問題的分開,其他好的,先開票,就選委員而已,今天沒有要選主任委員跟監事主席,今天沒有要選,會節省很多時間,可以討論、表決很多事項。 中間有人反映車馬費問題監事主席有回應並詢問劉建輝 03:22 至 03:33 (監事主席)劉思漢 基本上由主辦單位負責,我會要求主辦單位負責,我以監事主席身分報告這個事情,OK嗎?因為這個事情應該要承擔。 03:34 至 04:29 (監事主席)劉思漢 那現在開始,後面的工作人員請聽好齁,10點以後後面報到的,先不要進來,10點要投票。結束那個?幫我看一下如果沒人投票了,就把工作人員往前開始開票,那另外兩房就不要開了,這樣大家沒有意見吧?我們今天把其他房份的委員先選出來,下次我們開派下員大會就不會這麼亂,只有兩房再選委員,選完以後再選主任委員跟監事主席,這樣OK吧?這樣下次討論時間會比較長會比較長一點,很多事情我想大家有很多疑問啦,那留在下一次,我們把他。那今天座談會先提出問題,讓下一次他能把他準備好,你們想知道什麼事情,請這屆的主席來準備下一次的派下員大會你們所想知道的東西,也是一件好事吧,好不好,那這樣子應該沒什麼意見吧。 04:37 至 04:49 (監事主席)劉思漢 我們宣布啦10點結束後面的報到人員改給車馬費就好了,那10點以後所有工作人員請往前來開票。 04:59 至 05:26 (主席)劉建輝 剛剛監事主席跟大家報告,如果沒問題,就照監事主席講的,有問題的票暫時不開,其餘的開,開票當選算有效。 12:09 至 12:26 (主席)劉建輝 大家都沒問題齁,好OK,統一宣布齁,現在只有金士房有問題,那邊的工作人員處理好了沒有,處理好了,請就位。 14:10 至 14:27 (監事主席)劉思漢 工作人員都就位了嗎,等一下齁,你們各房想看的齁,不要太靠近,你們可以監看你們各房開票狀況好了沒有,OK了嗎?好,那各房開始開票。 約27:06至結束 (監事主席)劉思漢:正式公布開票結果,並請紀錄將結果打在螢幕供各房確認。0000000派下員大會單機畫面04檔案

21:18 (主席)劉建輝 今天大會齁,沒辦法向主管機關報備,那下次大會我會交給管理委員會去討論盡快召開。 中間略 32:15 (監事主席)劉思漢 現在先準備散會好了。劉思漢宣布散會。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