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朱淑禎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陳正榮被 告 蔡杉林
蔡宗春
蔡陳英蔡秋桂蔡素蘭廖美女00000000000000
蔡志良
蔡志聰
蔡雅玲蔡郭玉首蔡素𡚱蔡梅杏
蔡永富
蔡麗惠林政宏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信被 告 蔡明輝
蔡明煌蔡美玉章春霜蔡亞芸蔡志偉蔡政達
陳秀霞蔡豐旭即蔡政錡
蔡逸翔林群淵林宏洋林麗寬蔡永田劉雅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坤被 告 王素枝兼蔡美麗之繼承人
賀目史即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淑芬即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華芳即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政弘兼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美枝兼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美敏兼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褚寶珠蔡智偉
蔡旻憲
蔡林玉春即蔡美麗之繼承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文兼蔡美麗之繼承人被 告 蔡閔而即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昌明即蔡美麗之繼承人
蔡唐惠即蔡清祥之繼承人
蔡弘信即蔡清祥之繼承人
蔡弘傑即蔡清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賀目史、王素枝、蔡林玉春、蔡美枝、蔡美敏、蔡政弘、蔡淑芬、蔡華芳、蔡瑞文、蔡閔而、蔡昌明應就被繼承人蔡美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九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杉林、蔡宗春、蔡陳英、蔡志信、蔡秋桂、蔡明輝、蔡明煌、蔡美玉、章春霜、蔡亞芸、蔡志偉、蔡政達、陳秀霞、蔡豐旭即蔡政錡、蔡逸翔、林群淵、林宏洋、林麗寬、蔡永田、王素枝兼蔡美麗之繼承人、賀目史即蔡美麗之繼承人、蔡淑芬即蔡美麗之繼承人、蔡華芳即蔡美麗之繼承人、蔡閔而即蔡美麗之繼承人、蔡唐惠即蔡清祥之繼承人、蔡弘傑即蔡清祥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賀目史、王素枝、蔡林玉春、蔡美枝、蔡美敏、蔡政弘、蔡淑芬、蔡華芳、蔡瑞文、蔡閔而、蔡昌明應就蔡美麗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標註161-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註161-B部分土地分歸蔡美玉、章春霜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註161-C部分土地則由蔡明輝、蔡明煌所有;標註161-D部分土地歸由蔡錦坤所有;標註161-E部分土地歸由劉雅玲所有;其餘標註161-F部分土地由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其餘被告不願意維持共有,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蔡明輝、蔡明煌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起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不當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次,被告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單獨分割利用,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42頁)㈡蔡志信、蔡素蘭、廖美女、蔡志良、蔡志聰、蔡雅玲、蔡郭
玉首、蔡素𡚱、蔡梅杏、林政宏、蔡永富、蔡麗惠等12人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法亦不當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故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㈢蔡錦坤、劉雅玲則以:伊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又被告受贈
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劉雅玲亦同時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願分割與劉雅玲比鄰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㈤蔡閔而、蔡昌明則以:伊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㈥蔡瑞文等8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
;其次,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161-B、161-C部分土地緊鄰多筆被告及其宗親所有之土地,為期經濟效用最大化,理應擴大開發面積,如無金錢賠償,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0頁、卷二第32頁)㈦蔡美玉、章春霜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02頁)㈧陳秀霞、林群淵、林宏洋則以:同意分割,但不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㈨蔡昌明、蔡弘信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蔡清祥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全部為蔡弘信所繼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以,原告另追加蔡清祥繼承人蔡唐惠、蔡弘傑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渠二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㈡蔡閔而、蔡昌明雖抗辯蔡美麗尚有兩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
,渠等並非蔡美麗之繼承人,而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蔡美麗遺產稅相關資料後,可知蔡美麗並無子嗣,僅有配偶賀目史一人,故配偶與其兄弟姐妹蔡孟義、蔡政男、蔡美枝、蔡美敏、蔡政弘為蔡美麗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其中蔡孟義、蔡政男嗣後死亡,再轉由渠等配偶及子女繼承,又蔡閔而、蔡昌明為蔡政男之子女(見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2號卷第151頁),自應繼承,並無被告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蔡美麗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訴請其繼承人就蔡美麗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雖抗辯不贊成分割云云,則屬無據。
㈤再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就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蔡明輝及蔡明煌、蔡錦坤及劉雅玲、蔡美玉及
章春霜均主張原物分割云云,並提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該等分割方案內容雖有不一,卻均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全數劃歸邊緣地帶,並維持共有狀態,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意旨可資參照)。而蔡志信等12人、陳秀霞、林群淵、林宏洋、蔡昌明、蔡弘信皆以書狀或當庭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頁、第148頁),且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劃歸系爭土地邊緣並仍維持共有,亦有忽視渠等共有權利之高度疑慮,此外,原告亦不願意採取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另一方面,倘使採取全面原物分割之方式,依照本件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僅部分共有人可能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應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原告另主張倘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不願意維持共有,則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然按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倘使採取原告前開主張之分割方式,將違反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已有疑慮,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先劃歸系爭土地邊緣再行拍賣分配價款,亦將使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可藉機排除應有部分較少共有人之共有權利,顯然有失公平,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
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外,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況除蔡錦坤及劉雅玲之外,其餘到場共有人均表明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顯見亦不排斥變價分割,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限制,經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保 長 段 161 1209.0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朱淑禎 106039/259920 1 蔡素蘭 1/90 2 蔡杉林 1/48 3 蔡宗春 5/360 4 蔡陳英 2/72 5 蔡政弘 1/960 6 蔡美枝 1/960 7 蔡美敏 1/960 8 蔡美麗之繼承人(賀目史、王素枝、蔡林玉春、蔡美枝、蔡美敏、蔡政弘、蔡淑芬、蔡華芳、蔡瑞文、蔡閔而、蔡昌明) 公同共有1/960 9 廖美女 1/5400 10 蔡志良 37/172800 11 蔡志聰 37/172800 12 蔡志信 37/172800 13 蔡雅玲 37/172800 14 蔡郭玉首 2/480 15 蔡秋桂 1/480 16 蔡素𡚱 1/480 17 蔡清祥之繼承人蔡弘信 1/120 18 蔡梅杏 1/120 19 蔡明輝 177/3420 20 蔡明煌 177/3420 21 蔡美玉 1/60 22 章春霜 3363/17328 23 蔡褚寶珠 1/2880 24 蔡智偉 1/2880 25 蔡旻憲 1/2880 26 蔡亞芸 1/96 27 蔡志偉 1/96 28 蔡政達 5/360 29 陳秀霞 1/60 30 蔡豐旭即蔡政錡 5/720 31 蔡逸翔 5/720 32 林群淵 1/90 33 林宏洋 1/90 34 林政宏 1/180 35 蔡永富 1/180 36 林麗寬 1/180 37 蔡麗惠 1/180 38 蔡永田 1/180 39 劉雅玲 1/72 40 王素枝 1/960 41 蔡瑞文 1/960 42 蔡錦坤 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