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每月按268萬7,500元之2.5%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62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250萬元的2.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偕同連帶保證人甲○○於110年2月24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於借款到期後,應併連帶給付總借款金額7.5%即18萬7,500元借款利潤,如遲延給付,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並應每月另按借款總額之2.5%計算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經伊發函催告仍不獲還款。又前開借款當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嗣該規定經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約定利率以年息16%為上限,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另同法第206條亦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取得超過約定利率上限利息外之利益。準此,被告應連帶清償其借款本金250萬元、借款3個月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相當於利息之借款利潤計12萬5,000元,及其後按法定借款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暨按月連帶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2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250萬元的2.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乙○○偕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前開借款期限、借款利潤、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且其屆期未獲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7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3日及111年1月28日士院擎110司執高字第3671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乙○○偕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前開借款期限、借款利潤、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且原告屆期未獲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名文。是本件原告所請求借款本金外之利息,即不得再滾入原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萬5,0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250萬元之2.5%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萬5,0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250萬元之2.5%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00000分之98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23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全部 2 233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