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百芬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鄒騰鋒(僅反訴部分受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世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內,施作如附件甲【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十七)鑑字第2868號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7頁】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全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與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訟上預備合併法理相同,基於前開同一之法理,自應予准許。查原告葉百芬起訴主張兩造相鄰房屋目前並無完整區隔之分戶牆、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有妨礙其就房屋所有權行使及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故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據葉百芬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語;許世龍則抗辯:葉百芬並無請求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葉百芬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方法亦非對許世龍而言侵害最少之方法,而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葉百芬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許世龍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情。準此,許世龍提起之反訴乃「預備反訴」性質,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葉百芬於本訴進行中,迭次變更其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或費用負擔之方式,最後之本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兩造相鄰房屋現無完整區隔之分戶牆及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而有妨礙其房屋所有權行使及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許世龍於反訴進行中,亦有變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由其書狀之附件1變更為附件1-1),最後之反訴聲明如後述反訴聲明欄所述,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則應採取許世龍主張之施工方法始為對其損害最少之方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葉百芬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之要旨:
一、葉百芬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購得(於同年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號6段39號5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號5樓)之所有權,許世龍則為與系爭39號5樓同一層之鄰戶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號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39號5樓於葉百芬拍賣購得之前,所有權人係許世龍之弟即訴外人許飛龍,因其二人為兄弟,合意將兩戶原有分戶牆拆除,及將原本各自獨立之大門拆除,改建為兩戶共用同一大門。又於葉百芬拍賣購得系爭39號5樓後,兩戶由共用大門進入後,可自由選擇進入系爭39號5樓或系爭37號5樓,現況分隔牆面並未延伸至大門,兩個空間可不受物理上之限制。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原均為許世龍及許飛龍家族(兄弟各自擁有一戶)所有,惟現兩戶之所有權人已不如以往係兄弟關係,但兩屋之空間卻仍通透無礙,實有妨礙葉百芬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而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必要;又許世龍自行拆除原分戶牆、復自行搭建現況隔間牆,有諸多違反建築法規之處,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十七)鑑字第28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肯認;許世龍抗辯葉百芬應概括承受房屋現況(蓋房屋現況與拍賣現況不符,房屋現況係輕隔間牆面,拍賣現況則無牆面)云云,顯然無據;許世龍主張建物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現況無侵害葉百芬所有權之情事,不應請求許世龍容忍施工云云,並非事實;許世龍主張以現況牆面延伸區隔之工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現有牆面不符防火時效及防音構造之規定,無法以此施工;許世龍另以其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修繕兩造分戶牆之施工方法,亦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㈠、本訴部分之聲明:
1、先位聲明:許世龍應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全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許世龍應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1/2比例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許世龍之反訴駁回。
貳、許世龍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之要旨:
一、葉百芬於系爭39號5樓之拍賣公告清楚知悉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為共用大門之現況,仍決定拍定承買繼受取得即應承受房屋現有狀況,且約定之使用狀態對葉百芬而言應繼續存在,葉百芬不得於拍定承買後始要求許世龍配合施作系爭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葉百芬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俱非對被告影響及損害最小方法,僅立於其角度遂行己意進行所欲施作之工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訴;葉百芬主張本案建物打通分戶牆之行為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惟倘修建行為有不符建管法令情形,應否拆除回復或為其他改善措施屬行政主管機關權責及判斷,應循行政途徑處理,不得以民事法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本案建物分戶牆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與許世龍之主張相符,非如葉百芬所稱如不符使用執照即必應施作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工程,葉百芬之主張顯屬有疑;兩造現已分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許世龍欲以自身工班進入兩建物施作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改善工程,要求葉百芬容忍許世龍施作工程及分擔費用,惟葉百芬不願配合致工程無法進行,屬可歸責於葉百芬之事由;本案兩建物自許世龍買受時起甚或建物完工時起自始不曾存在鋼筋混凝土材質分戶牆,使照竣工圖亦無記載分戶牆材質,葉百芬執意施作不曾存在於現實中之鋼筋混凝土分戶牆,於法無據,並已踰越回復原狀範圍;葉百芬及鑑定人皆以翻印(非原本)使用執照竣工圖示判斷分戶牆之材質,難認可採,證人許飛龍已明確證稱原本分戶牆並非鋼筋混凝土材質,與事實相符。又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許世龍於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工法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面示,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建築法規定,所耗成本及影響、侵害幅度皆屬較小,應採該施工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二、聲明:
㈠、本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葉百芬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聲明:葉百芬應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9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許世龍113年6月21日民事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件1-1(即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之工程,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1/2比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天母國揚大樓之相鄰兩戶,該大樓於101年5月22日建築完成,領有101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係一幢一棟地上13層、地下3層之RC構造建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竣工時為一層兩戶、分別大門;許世龍及訴外人許飛龍兄弟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所有權,兩人於向社區管委會提出由力大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合意將兩戶之原分戶牆(共同壁)拆除,及將原本各自獨立之對外大門(單扇大門)拆除,改建為兩戶共用同一戶大門(雙扇大門)(位於上開共同壁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之中間),而將兩戶打通使用(下稱系爭協議);嗣許飛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葉百芬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總價6,999萬9,999元應買取得系爭39號5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葉百芬拍賣取得所有權後,許世龍自費砌築現況分戶牆(未延伸到底)並為己裝設內門(木門),嗣葉百芬亦自費加裝內門(木門)(現況於共用大門開啟後,在共用大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尚有未區隔之玄關空間)等情,有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之房地登記謄本,及力大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現況5樓及其他樓層即4、7樓房屋之相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792號函,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32、44至56頁,及訴字卷㈠第158至162、240、346至348、478頁,暨外放之調卷及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上情洵屬明確。葉百芬主張現況原、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5樓及系爭37號5樓房屋間,不存在竣工時原有之區隔兩戶而延伸到底連接鄰當層梯廳之分戶牆及分別大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葉百芬主張因兩造相鄰房屋目前無完整區隔之分戶牆、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有妨礙葉百芬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故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許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葉百芬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情,為許世龍所爭執,而以前詞置辯;許世龍並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葉百芬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許世龍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葉百芬得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費用負擔為何?經查:
㈠、按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請求權之相對人應包括行為妨害人或狀態妨害人;相對人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謂之狀態妨害),亦足當之;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責任(參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第二章「所有權」、第一節第四項「所有權之保護」)。⒉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⒊另按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6條、第46條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及應具有防音設計。
㈡、關於葉百芬得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
1、查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並以竣工時之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區分兩戶之專有部分,倘無該等區隔設置,客觀上對於各戶之安全(如防火)、隱私(如不被窺視生活起居、不受隔鄰聲響干擾)均無法提供相當保障,構成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之妨害。雖許世龍及訴外人許飛龍為兄弟關係,前以系爭協議約定除去兩戶之區隔設置,具有互相拋棄請求除去上開所有權妨害狀態權利之性質,惟對於分別繼受取得各戶之後手而言,欠缺上開區隔設置仍屬對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狀態。
2、又於葉百芬拍賣取得系爭39號5樓所有權後,如前述固經許世龍自費砌築現況分戶牆(未延伸到底)並為己裝設內門(木門),嗣葉百芬亦自費加裝內門(木門)(現況於共用大門開啟後,在共用大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尚有未區隔之玄關空間)等情,惟查:現況兩戶房屋間之分戶牆既未延伸到底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顯不具有完全區隔兩戶之專有部分之效果,並經被告自承係維持兩造空間之權宜措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2頁);且本件審理中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就兩造主張之施工方法(按葉百芬主張將現況牆面及共用大門拆除而回復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許世龍當時主張將現況牆面保留並往前延伸至共用大門位置以分隔兩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亦明載:現有之部分復原牆面(石膏板牆)之防火性能,採現場量測,牆體面封12MM厚石膏板(與許世龍所提民事陳報狀被證七內標示15MM厚石膏板不符),該牆體內部有鐵製支架與無防火填充物,即該牆體構造未具防火時效性能,另頂部未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樓板或鋼筋混凝土梁,無法形成各戶完全分隔與防火區劃,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6條應區劃規定;現有之部分復原牆面(石膏板牆),未完全分隔兩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防音構造之規定;故鑑定現有復原牆面,無法繼續施工延伸至大門,分隔兩戶;僅能以「拆除重作」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8頁,及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2、16至17頁)。準此,堪認系爭39號5樓現所有權人葉百芬為除去其所有權受妨害狀態、維護專有部分,確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必要,並因該工程施作位置涉及兩造專有部分之分界線及通常須於牆壁兩側施工,而須僱工進入許世龍所有之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是葉百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許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施作系爭工程,洵屬有據。
3、許世龍固復辯稱:系爭39號5樓及系爭37號5樓係打通且共用一大門之事實,已由拍賣公告記載使第三人知悉並具公示作用,對葉百芬而言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葉百芬既拍定承買系爭39號5樓,該建物約定之使用狀態對其即應繼續存在,葉百芬不得於承買後始稱此現狀妨害其所有權,而要求許世龍配合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建物之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均因分戶牆之變更及設置共同大門而生改變,雙方所有權範圍已生變動,而現況共用大門及兩戶大門(木門)前方(玄關)空間,顯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此部分區域與系爭37號5樓房屋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應認此部分區域均已因上開分戶牆變動之行為而與系爭37號5樓房屋合為一體,則葉百芬請求許世龍容許其進入系爭37號5樓房屋回復原分戶牆及大門分離工程,即屬無據云云。惟: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債權物權化乃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當從嚴解釋,且前述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係揭示債權契約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該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謂一有此情形即當然發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於具體個案中仍應視權衡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對第三人權益侵害之程度而定。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39號5樓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雖記載:「...另37號與39號兩建物打通使用,共用一個出入口,...37號建物不在本件拍賣之列,兩建物之區隔拍定後須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40頁),然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僅係表示執行法院不處理兩戶之區隔問題而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並非限制拍定人於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或容忍修繕;又相鄰兩戶之房屋欠缺區隔設置之狀態,於客觀上對於各戶之安全、隱私均構成相當妨害,而有侵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影響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之虞,則經權衡結果,應認許世龍及許飛龍所為除去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區隔設置之系爭協議,不發生拘束系爭39號5樓後手之效力。是許世龍以此節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使用狀態對葉百芬應繼續存在,故不得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所有
權各自獨立,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28、30至32頁),而民法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按民法第811條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第812條為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許世龍抗辯系爭39號5樓有與相鄰系爭37號5樓合而為一而失其(一部或全部)所有權之情事,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且查現況兩戶於共用大門開啟後,在共用大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雖有未區隔之玄關空間,惟各戶均非不得透過該戶前方玄關位置自由進出現況共用大門位置,並無須經另戶始得進出大門之情形,難認有何戶附屬於何戶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之情事。是許世龍以此節抗辯葉百芬應買取得之系爭39號5樓所有權範圍已生變動,故不得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費用負擔為何:
1、查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如前述於竣工時原有區隔兩戶之分戶牆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並設置分戶大門,嗣於許世龍及許飛龍兄弟二人取得各戶之所有權後,始以系爭協議約定除去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等區隔設置,並裝設共用大門而打通使用,復於葉百芬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施作現況分戶牆(未延伸到底)等情。考諸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於竣工時之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乃許世龍於與許飛龍以系爭協議約定除去原區隔設置而打通使用前之原有狀態,回復該原有狀態對許世龍而言應屬變動最小之狀態;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之使用執照,乃業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建築法規定乙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792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6至348頁);是葉百芬主張拆除現況分戶牆(即共同壁)及共用大門(位於上開共同壁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之中間),並回復竣工時之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之施工方法,乃有效區隔兩戶之方法中對許世龍損害最少之方法,又許世龍係為其個人使用收益,將原分戶牆拆除打通使用,嗣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後,未經葉百芬同意逕行施作未完全區隔之現況分戶牆,而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負擔施工費用全額等語,並非無據。
2、次查本件審理中依葉百芬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將現況分戶牆及共用大門拆除,而回復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其施工工項、方法及所需費用為何乙節,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覆稱:經判讀與量測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為15cm厚鋼筋混凝土牆,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2條規定之2小時防火時效,及符合同編第46條規定之防音效果;又必要之施工工項包括:⑴拆除現有輕隔間牆(石膏板牆)、⑵分戶及臨當層梯廳之鋼筋混凝土牆及牆體兩面之水泥砂漿粉光或梯廳石材牆面、⑶拆除現有雙扇大門【按係指共用大門,非現況權宜施作之兩戶木門;蓋於拆除現有輕隔間牆時,該兩戶木門當失所附麗而傾倒】、⑷新作兩橖120*220cm-f(60)a單扇門、⑸施工區域防護防塵設施及環境清潔復原;施工方法如「鑑定分析與結果㈢」說明;工程費用為93萬0,006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1、13至17頁)。從而,葉百芬先位聲明請求許世龍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負擔上開修築費用93萬0,006元,應予准許。
3、許世龍固復辯稱:本案兩建物於完工時、或許世龍買受時起,自始不曾存在鋼筋混凝土材質之分戶牆,使用執照竣工圖亦無記載分戶牆材質,葉百芬及鑑定人皆以翻印(非原本)使用執照竣工圖示判斷分戶牆之材質,難認可採,證人許飛龍已明確證稱原分戶牆並非鋼筋混凝土材質,與事實相符,葉百芬執意施作不曾存在於現實中之鋼筋混凝土分戶牆,於法無據,並已踰越回復原狀範圍,非屬對許世龍損害最少之方法;又兩造現均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許世龍欲以自身工班進入兩建物施作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工程,要求葉百芬容忍施作工程及分擔費用,惟其不願配合致工程無法進行,屬可歸責於葉百芬事由云云,許世龍並據此提起反訴。惟:
⑴、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
39488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建築物(即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領有101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查五樓平面圖(如附件)並未載明分戶牆材質,『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技術分立原則,建請大院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判定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0頁)。又①本件審理中如前述已囑託專業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覆稱:經判讀與量測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為15cm厚鋼筋混凝土牆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3年11月6日113(十七)鑑定第2912號函敘明鑑定人陳永森建築師說明其判斷依據稱:「該分戶牆材質係依據本院提供卷內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按即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並轉附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判讀之」、「該層竣工平面圖,屬鋼筋混凝土材料構造者均於平面圖之構造體內塗佈顏色(黑灰色),如該平面圖內之RC柱、RC外牆、RC剪力牆及分戶牆等,均塗佈黑灰色底表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4至315頁),而鑑定人執為判斷之本院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乃葉百芬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而由該處直接複印提供,此有該圖說上所蓋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檔案圖說專用章」可稽,且該圖說上之線條、黑白顏色對比均屬清晰,而觀諸該圖說上之原分戶牆位置確實顯示塗佈顏色(黑灰色),與其旁客廳及餐廳等室內空間之白色形成明顯對比,堪認鑑定人之判斷洵為有據;許世龍遽指該圖說上之原分戶牆位置(編為圖例1),未如該圖說上之其他塗佈顏色(黑灰色)位置(編為圖例2)之顏色呈現,而為呈現「白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4頁),委無可採;②至於許世龍聲請傳訊之證人許飛龍雖於審理中證稱:拆分戶牆時伊也在現場,伊所見到的原本分戶牆其外面有上油漆、內部是紅磚塊及水泥;A棟同棟的10樓住戶於伊等施工1年多前也有拆分戶牆,當時伊有上去看,知道拆分戶牆是可行的,伊所看到10樓拆除的原本分戶牆其材質也是紅磚、水泥、油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至128頁),然許飛龍既非專業技術人員,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拆除原分戶牆時全程在場,自無從以其所述為判斷原分戶牆材質之依據;另許世龍聲請函詢前於104年5月15日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江新煌技師,雖以113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稱:原鑑定時申請到的建築五層平面圖,未標示此隔戶牆是何種材質等語,然亦同時表示其原鑑定案焦點在原結構設計是否將此拆除之隔戶牆置入原結構分析系統中當作抵抗結構作用,經查閱原結構設計資料結果是沒有置入,從而當初鑑定評估時,也無須再去考慮此已拆除之隔戶牆是使用何種材質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0頁),顯見關於原分戶牆材質非其為結構鑑定之重點,亦無從遽以上開函文推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⑵、許世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函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書後,雖於113年3月21日提起預備反訴,嗣並主張其113年6月21日民事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件1-1(即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之施工方法為對其侵害最小之施工方法,葉百芬應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39號5樓屋內施作,並應負擔修築費用1/2比例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0至242頁)。然許世龍提出之該施工方法就分戶牆部分記載係「輕隔間頂天立地施工、依照法規施行分戶牆」等語,並未載明該材質及工法符合何建築法規規定,或曾經建築師審查簽證或於審理中聲請鑑定,無從遽認係得作為保障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兩戶之安全、隱私之有效區隔方法,縱費用成本較低、或施作方式較為簡易,亦難謂係有效區隔方法中之損害最少方法。是許世龍主張此施工方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謂葉百芬拒絕配合以此施工方法施作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洵無可採,其反訴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葉百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葉百芬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依法即無庸審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許世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洵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許世龍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