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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黃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被 告 葉聖亞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多年無話不談之好閨密,詎於伊與配偶李

銘洲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竟與李銘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為曖昧交往,並分別於110年12月底及111年過年期間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罹患憂鬱症、暴瘦,甚有自殺念頭,其情節遠超與不熟識第三人外遇。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縱認配

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並無特別保護配偶權而限制伊性自主決定權之必要,伊之行為亦無不法性。且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是自難以親屬法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故不能將李銘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就認為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退步言,伊與李銘洲僅係於111年2月中至同年3月18日間,始有曖昧不清關係,所發生性行為亦僅1次,伊並已於事後,發現李銘洲亦有與他人交往,主動與李銘洲徹底劃清界線,迄今未再見面。㈢另伊並不知李銘洲過去亦有偷吃外遇被抓到之前例,原告從未將其婚姻內情告知伊,是兩造間之交情尚不到多年無話不談之好閨密。且伊與李銘洲南北相隔,僅在1個月期間內透過視訊聯繫聊天,亦係因一時失去理智、意亂情迷,始與李銘洲發生1次性行為,並已向原告表達歉意,伊收入不高,且為育有二子之單親母親,僅能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言詞辯

論筆錄):㈠法律體系是否承認對配偶以外之第三人享有配偶權或配偶基於身分所生法益保護?㈡本案侵權行為期間是否包括110年12月底至111年2月中?㈢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我國民法肯認婚姻所產生之配偶身分法益,其內容為婚姻幸福

美滿為內涵,如第三人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與另一方配偶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或為性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⒉另外,考慮配偶身分法益與性自主之決定權兩個法益衝突中,

配偶身分法益並無主動防禦之手段。申言之,並無從發揮主動作為以達成防禦之效過。例如:法律不可能允許一方設立柵欄或防護網,隔離其配偶。但性自主決定權,可有主動性質,得以自由意思決定而避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交往或性行為。是於法益衝突時,法律制度能使用之方法,僅能是設計某種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限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是侵權行為法以此設定限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當屬為達成目的所得採取之唯一可能手段。

⒊本件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

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並以前情置辯。惟各該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極少數個案見解,且均未判決確定,其中一件,並已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自不得僅以此等尚未成熟之個案見解,推翻本院對於此侵權行為法之確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自110年12月底至111年2月中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而與李銘洲為曖昧交往,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底與李銘洲有為性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底起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與李銘洲為曖昧交往,且於110年12月底與李銘洲有為性行為云云,且舉其與李銘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或聲請傳喚李銘洲以為證明。然李銘洲為原告之配偶,本身即有多次外遇對原告不忠之事實。是其面對原告質問,本有為求拖免減輕自己之責任,而故設詞將破壞婚姻之責任加諸被告之可能。且細鐸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李銘洲不過亦僅係對原告坦承:其認為於111年1月間開始,已經有曖昧了等語。然所謂曖昧,亦多有可能流於李銘洲單方之主觀認知,申言之,不過是李銘洲對於被告舉止之單方解讀,而不排除於李銘洲主觀覺得已在曖昧之時,被告其實根本僅處於萌發好感之有意無意之間。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除李銘洲說詞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據李銘洲說詞,而主張侵權行為期間長達3個月云云,自無所據。是就侵權行為之期間,應僅能以被告自認之2月中至3月中下約1個月期間為適當。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李銘洲結婚年數(見本院卷第182頁)、兩造間

之關係(原為感情極佳之朋友)、性行為之次數(1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期間(1個多月)等(含主動去找李銘洲)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84、287、330頁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62、136-

142、198-200、202、274-280頁、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銘洲,惟李銘洲與被告既始終各執一詞

,李銘洲又已分別於訴訟外對兩造為不同之陳述,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無訊問之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