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顏瑢橞被 告 林晏生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代墊款,而查被告雖設籍在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業已陳報本件起訴時,其住居所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被告主觀上有久住該處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而足認該處為其住所。原告復未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