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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娟兒、朱幸兒、朱煥欽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即當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衍茂,自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