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劉若涵被 告 陳虹君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原告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成員數將近二百五十九萬人,且所有認識原告之人都看見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焦慮、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只是在問網友誰比較漂亮,並沒有損害原告名譽的意思,且被告張貼4小時後隨即刪除。至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留言並非於同日即111年5月14日所貼,因為日期分開,網友無從知悉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留言是在講誰,而且被告是在回答網友問題,也不是在講原告。且是被告先與訴外人楊士賢交往,之後分分合合,分手期間原告與楊士賢交往,楊士賢又跟被告複合,再因原告介入而分手,被告才會認為原告是介入被告與楊士賢感情的第三者即小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
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經帳號「花莎莎」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等情,有該等貼文及留言擷圖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0至16頁),被告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花莎莎」的帳號是我的,這些貼文是我以花莎莎帳號所為等語(見竹偵卷第31頁),可見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確係被告所張貼。
㈡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有損原告名譽
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之貼文時,有張貼自己之照片與原告之
照片,貼文內容稱:「我是放手給你這小三。當真以為自己漂亮?……我只想知道如果以漂亮。左邊還右邊漂亮。我年紀大你。但不代表你比我漂亮。別再四處當小三了。你現在嚐到報應了吧。我們真的別當小三還洋洋得意。」等語(見竹偵卷第10頁),嗣後又在留言區再張貼挑出原告之獨照並註記:「我超有良心的。這張已經是我看過你最漂亮照。我也幫你放了喔」(見竹偵卷第10頁反面)。閱覽者即能自被告張貼之照片,得知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再「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而言,在社會生活上並非正面之形象,被告此節言論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甚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2、11所示貼文、編號8、9、10所示留言,
亦指稱原告為「小三」,如編號7所示留言稱:「她偷你男人你再來說誰漂亮」,暗示原告有橫刀奪愛之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稱:「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編號6所示留言稱:「跟她買保險就能上她」,指摘原告性觀念開放,以性作為換取男性透過其締結保險契約之對價。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稱:「渣女一看到帥就獻身」,指陳原告因僅重視外表即輕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尚稱原告「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同時三個」,編號4所示留言稱:「同時爬那麼多個」,指稱原告同時有多重性伴侶,凡此,均足使其他網路使用者對於原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產生負面觀感,甚且被告尚以「渣女」、「有夠髒的女人」之負面用語指涉原告,更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我於109年5月14日貼了之
後很快就刪除了,編號2至13貼文及留言我是同年6月底才貼,不足使網友得知所指者為原告等語。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貼文及留言與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相同,均係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所貼,而使用者每次進入臉書網站時,雖能自由選擇進入不同社團頁面瀏覽,但個人閱聽習慣有固定性,使用者往往會訂閱有興趣之社團頁面,在每次進入臉書網站時接受與該社團相關之訊息,是以臉書各社團頁面往往各有其忠實使用者,長期閱覽該社團內之貼文及留言。此自被告各次留言間,有使用者名稱為「Shihping Huang」之網友留言稱:「我記得你之錢不是就發了兩次?要大眾比較你跟她,兩人的長相誰較高嗎?」等語(見竹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確有長期閱覽「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留言之網友,因先前閱覽過被告所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而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指涉對象。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尚有貼出使用者名稱為「Grace Liu」之使用者頁面擷圖(編號11所示頁面應係將編號2所示貼文中右方照片點開後之頁面),並稱「從頭到尾都馬上鎖帳號。
請問誰有鬼」等語(見竹偵卷第11頁、第14頁),而依被告於另案所提臉書頁面,使用者名稱為「Grace Liu」之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34頁),則認識原告、知悉原告使用者名稱之臉書使用者,當可自此推知被告所指者即為原告。被告確有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既已說明如前,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貼文、留言是否確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即與該等貼文及留言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不生影響,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所指摘者為事實免責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無不法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公眾人物,則原告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乃至性生活,均屬其私領域事項,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無論被告所指是否為真,其均不得任意傳述,否則即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所為「渣女」、「有夠髒的女人」等評價,係針對前開原告私生活所為,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價,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具有不法性。被告主張:我稱原告為「小三」為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自係知悉此等言論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意欲使其發生,為有故意。且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設有罰則,足見此等行為為社會道德所不許,而背於善良風俗,被告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行為不能工作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身心焦慮而不能從事保險工作,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此可傳喚同事證明因為被告把我講的這麼難聽,我沒辦法去跟客人談保險,就沒有去上班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度仍有自保險公司獲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不能從事保險工作,已與卷證不符。況原告縱使未完成工作,箇中原因為何,其同事難以從外觀得知,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除此以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現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或其不能工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如被告無本件行為,其工作能夠獲取之收入確為其所主張之200,000元等情,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其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0,000元,尚非可採。
㈥慰撫金金額之酌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對於原告私領域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性生活多所指摘,足以貶損閱覽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爰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詳本院卷第6
4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係指摘原告私密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性生活,並係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所為之具體加害情節及所生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㈦遲延利息之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卷證所在 1 109年5月14日5時許 1.「我是放手給你這小三」、「別再四處當小三」、「我們真的別當三小還洋洋得意」、「別再當小三」 2.張貼告訴人大頭照片2張 見竹偵卷第10頁 2 109年5月14日0時許 「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 見竹偵卷第11頁 3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是渣女一看到帥就獻身還死巴著不放。以為這樣就贏了我都看過簡訊。真是不要臉至極」 見竹偵卷第11頁反面 4 109年5月14日3時許 「但她同時爬那麼多個。」 見竹偵卷第11頁反面 5 109年5月14日3時許 「她渣女啊。同時偷吃那麼多個。她才是始作涌者」 見竹偵卷第11頁反面 6 109年5月14日2時許 「那快去上她。跟她買保險就能上她」 見竹偵卷第12頁 7 109年5月14日2時許 「啊你是女生,那你要小心。她偷你男人你再來說誰漂亮」 見竹偵卷第12頁 8 109年5月14日3時許 「沒關係,我要她自己來看。 讓她知道她愛當小三的下場。我要她紅」 見竹偵卷第13頁 9 109年5月14日2時許 「讓大家知道像她這種愛當小三的下場是什麼」 見竹偵卷第13頁反面 10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愛當小三就是這種下場」 見竹偵卷第13頁反面 11 109年5月14日不詳時間 「難怪你永遠都只配當小三。四處搞男人還愛亂講話。只敢一直封帳號。怎麼不出來面對。真的超小人」 見竹偵卷第14頁 12 109年5月14日5時許 「現在下場完全就是我說啥是啥啊。她就白目貪心又愛比較啊。不然怎麼有現在下場」 見竹偵卷第15頁反面 13 109年5月14日5時許 「我明天要刪文了喔。反一我目的都達到了。就是要她們自打嘴巴。我回得真累啊~就只為了置頂,哈哈」 見竹偵卷第15頁反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