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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陳春南輔 助 人 游湘燕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繼元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雖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1月14日109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游湘燕為原告之輔助人,然非無行為能力而應受監護之人,且游湘燕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裁定、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4、2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旻哲律師復陳明:本件是法律扶助案件,有經過基金會審查,伊有與原告見面,原告清楚委任律師起訴的意思,當初伊有請原告影印其身分證,並簽立印章保管同意書,確認將來訴訟上如果須使用印章,原告有概括同意使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0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有意思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其委任蔡旻哲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輔助人游湘燕以書面表示同意,其起訴為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相識,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該等本票上原告印文、簽名,下分稱系爭本票印文、系爭本票簽名),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322/10000、1/4,及其上同小段50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原告名義所蓋印文、簽名,下分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簽名,與系爭本票印文、系爭本票簽名合稱系爭簽章)予被告,系爭簽章均非真正。縱為真正,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幼即被診斷有精神及智能方面障礙,為該等行為時,不能理解簽發票據、借款之意義,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為此簽發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可能。兩造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則以:系爭簽章均為真正,原告斯時係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6日依序將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款或存入原告在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伊對原告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否認,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4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見本院卷第182、202至208頁)。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4日,經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至26、

156、157、236至24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簽名(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㈢被告執有名義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4頁)

,該等本票上有系爭本票印文、系爭本票簽名,被告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准許而確定。

㈣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聲請印鑑證明,且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印文、系爭本票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0

4、236至241頁)。㈤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將300萬元,自其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且匯款時,匯款委託書背面並經第三人註記「房子頭期」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6、114、115、116頁)。原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50萬元。

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將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2

6、150頁),原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再提領100萬元。

㈦被告於108年9月6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妻舅鄭崴澤代為將100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27、152頁),原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

㈧原告於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對訴外人廖文煌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同年11月28日108年度偵字第1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㈨原告於109年6月5日經鑑定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17.2,即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並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2、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簽章為真正: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4日經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辦文件上,均有以原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並附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104、236至241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其曾於108年6月20日向士林戶政所聲請印鑑證明,且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認為該等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義簽名,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姜秀蘭為證,據證人鄭姜秀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春南之簽名及印章,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文是當場蓋的,簽名也是原告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6頁)。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陳麗華亦到庭具結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兩造印章,是用兩造印章所蓋,簽名是由兩造親自簽名,辦理過程有跟原告溝通,伊記得與原告確認之事項,最主要是在地政事務所將抵押權契約書攤開,告訴原告說這個房子要做抵押借款,詢問房子之地址是否正確,沒有錯就請原告簽名,簽名後才請原告蓋章,章是由伊幫原告蓋的,印鑑章伊向來習慣幫當事人蓋,因為伊自己蓋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298、299頁)。可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簽名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簽章均非真正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而交付票據完成簽發行為之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之責。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所為簽名、蓋章,現由被告持有,已如前述,且各該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足認係原告所簽發且有效之本票,被告持有該等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雖否認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依證人鄭姜秀蘭到庭具結證述,該等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以為向被告借款清償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應認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況果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始由被告輾轉取得,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即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亦無從憑此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原告所申辦:

查系爭抵押權係由兩造委任證人陳麗華,共同在士林地政所當場簽名、蓋章作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申請所設定登記,陳麗華當場告知原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目的,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由陳麗華代為用印,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確係原告同意申辦,且已經辦畢登記,抵押權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反此主張該抵押權非伊所申辦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滿20歲為成年,修正前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成年人除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外,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只須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屬有效。查原告為56年12月21日生,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年已逾51歲,為成年人,且尚未經宣告應受輔助,除別有證據可以證明其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外,自應認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效。原告雖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幼即被診斷有精神及智能方面障礙,為該等行為時,不能理解簽發票據之意義,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為此消費借貸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可能,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固記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

7.2】」,障礙等級中度,對照身心障礙鑑定表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17.2欄,智商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身心障礙鑑定時間為109年6月5日,與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距已約1年,尚不足以據認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時之身心狀態已屬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又依證人陳麗華、鄭姜秀蘭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擔保清償而簽發,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同一借款債權而設定,均經原告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為該等法律行為。復核本院另調取原告自108年1月起申辦印鑑證明之資料,經士林戶政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覆檢附印鑑證明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4至329頁),顯示原告曾陸續於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2日、110年11月17日親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各該戶政事務所亦均對原告拍攝人貌影像儲存以供核對身分,所陳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部分為不限定用途,部分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原告否認該等印鑑證明為其親自申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原告復曾於108年4月8日、109年7月1日,自己或兼任代理人,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訴外人劉文海,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利華,有相當之經驗,已足認原告當時之智識,非不能理解、處理土地抵押借款、設定登記事宜。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申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此等法律行為為有效。況原告前於108年間,曾向士林地檢署對訴外人廖文煌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互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原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為訴訟代理時,尚能理解提出本案訴訟之意義而親自合法委任,並授權使用印章(見本院卷第253頁),尤顯原告對於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尚均能理解並行使權利,非無相當智識經驗,其主張欠缺理解借款、簽發票據、設定抵押權之智識能力,所為均不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清償而設定,

設定金額經原告同意,同據證人陳麗華、鄭姜秀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91、293、295、296至299頁)。又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6日依序將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款或存入原告在陽信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陽信銀行函覆檢附客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之匯付係為交付借款,主張被告匯交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其此主張與前述證人證述不合,且上開匯款第1、3筆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互核密接,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額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總金額相符,證人鄭姜秀蘭所為證述與證人陳麗華證述及前述款項匯交情形均無不合,應可採取。足以據認原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經被告如數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法律關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徒以證人鄭姜秀蘭為被告岳母而有親誼,指摘其證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付息等事實不實,難謂有據。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於108年6月25日將300萬元,自其帳戶匯款

至系爭帳戶,然匯款時,匯款委託書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項下,經以手寫註記資金用途為「房子頭期」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4、115、126頁),可知被告匯交資金非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考量對於銀行人員臨櫃詢問資金進出用途,客戶非必為真實陳述,當事人亦有可能因為不欲為人所知,而未告知真正目的,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如該註記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交易事實,自不能徒此推翻前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是類此記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聲請另再函請陽信銀行提供相關關懷客戶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雖另稱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不能即時知悉帳戶收受匯

款,亦無大筆資金需求,被告匯交款項後,系爭帳戶之領款情形怪異,啟人疑竇云云。然此要屬其帳戶存款支配提領運用之事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聯,要不能據以否定兩造間因有消費借貸,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被告對原告既有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600萬元消費借貸、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非可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因,與普通抵押權同,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至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益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歸於消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前,抵押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6月20日,被告為抵押權人,且對原告有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並經登記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該抵押權尚未屆確定期日,且未據原告清償擔保債務,被告仍享有抵押權利,原告主張此抵押權登記非伊辦理,且與被告間無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妨礙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5日 300萬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5日 CH376754 2 108年8月25日 200萬元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336820 3 108年9月5日 100萬元 109年9月5日 109年9月5日 336822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