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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 陳春南被 上訴 人 張繼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第一審程序向本院陳明指定林利華為送達代收人,且未別為有何限制之陳明,其指定之效力自及於此第二審上訴程序,是於合法終止指定前,法院向該代收人送達,即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終止代收之指定而受影響。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代收人於收受上開送達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明上訴第二審程序不在代收範圍云云,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立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