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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健被 告 高清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8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1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一、三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取消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8頁),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又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9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繼續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賃面積為398平方公尺。而被告自95年5月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而經原告派員勘查時,發現被告超出承租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10.0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取消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所示「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5年者,以追收最近5年為限」及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無理由。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107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租金應為57,318元,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繼續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賃面積為398平方公尺。而被告自95年5月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而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被告超出承租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承租部分土地(原告主張依其112年5月8日書狀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占用面積為310.07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已將上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數拆除並於112年3月16日通知原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7031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198、216至218、262至263頁)。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外,並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未承租部分占用面積為310.07平方公尺,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請求自95年5月至112年3月16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因原告係於111年6月10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越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無理由。

(四)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且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非直接鄰接道路,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見本院卷200頁之地籍圖及現場勘驗照片),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為當。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0.0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6,100元(計算式: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966×310.07×0.05/12=1,248(元以下捨去),1248×6+1248×20/30=8,320;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727×310.07×0.05/12=939(元以下捨去),939×24=22,536;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717×310.07×

0.05/12=926(元以下捨去),926×24=22,224;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695×310.07×0.05/12=897(元以下捨去),897×14+897×16/31=13,020(元以下捨去),合計:66,100元,本計算基準以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主張,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1.07平方公尺,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取消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1.07平方公尺,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 1 95年5月至95年12月 8 1,169 310.07 5% 12,080 2 96年1月至98年12月 36 1,074 310.07 5% 49,932 3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36 966 310.07 5% 44,928 4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6 966 310.07 5% 44,928 5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4 966 310.07 5% 29,952 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4 727 310.07 5% 22,536 7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4 717 310.07 5% 22,224 8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4 695 310.07 5% 12,558 9 112年3月至112年3月 1 695 310.07 5% 462 合計 239,600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