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廖褚彬
廖姿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葉淑美 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如不按時給付時,其中附表二「被告該期應攤還各原告本金」自附表二「應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褚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簽立借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依10年期3.75%計息,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6萬37元。扣除被告另應分擔費用、預留解約金24萬元、3個月本息後,廖褚健給付將金額如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訴狀誤寫為3月12日)至108年4月8日間僅償還54萬263元本息,迄111年2月止合計尚積欠216萬1,402元(計算式:
60,037×45-540,263=2,161,402)。廖褚健於108年4月21日逝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等並已與訴外人廖褚丹就廖褚健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原告等各取得1/3之債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72萬467元(計算式:2,161,402/3≒720,467)。復被告至本件起訴時止,就系爭借款僅清償54萬263元,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等得各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萬12元(計算式:60,037/3≒20,012)。為此,爰依繼承、遺產分割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禇彬、廖姿琳各72萬4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2萬12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常時居住美國,待伊下次回國出庭可證明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當初並未入伊帳戶,係來不及於廖褚健生前取消借款協議,且廖褚丹就系爭借款另提起之訴訟經伊委任律師協調後業已撤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褚健與被告間有前述借貸契約,廖褚健借貸給被告600萬元,約定年息3.75%,於10年間按月於6日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6萬37元,被告除給付107年3月至5月間3個月本息外,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8日止僅清償54萬263元,之後即未給付。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有匯入至其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未否認簽署借貸款約定書,而在被告將應負擔之費用1萬4,120元、預留違約金24萬元、3個月本息10萬6,719元(期前清償而減免金額)抵銷後,廖褚健於107年2月12日交付563萬9,161元,被告於當日將560萬元存入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107年2月12日之借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20頁)、該日結算明細、廖褚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葉淑美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2580號函(本院卷第192頁至194頁),足見被告確實收到系爭借款。被告之後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匯款合計54萬263元(前7次為6萬37元,後2次各為6萬元、6萬4元)至廖褚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在卷(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倘若被告非收到系爭借款,何以之後陸續於107年6月起至11月間按月清償6萬37元、同年12月、108年1月雖未給付,但108年2月、3月、4月仍給付6萬37元、6萬元、6萬4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二人均為廖褚健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廖褚丹成遺產協議分割,對系爭債權取得三分之一,有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0年家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協議、借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按期清償即屬有據。107年3月起前3個月本息因被告期前清償完畢,另107年6月至111年2月間被告僅給付54萬263元,尚應給付原告各72萬467元(計算式:60,037×45-540,263=2,161,402,2,161,402÷3=720,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被告至原告起訴時,業已多期不履行,故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期部分之112年5月起至117年2月止之債務,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11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起至117年2月止起按月給付原告各2萬12元(計算式:60,037÷3=20,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僅有本金部分得請求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不得計算遲延利息,是54萬3,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各2萬12元,如不按時給付時,其中附表二「被告該期應攤還各原告本金」自附表二「應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借貸款約定書、繼承、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廖褚彬、廖姿琳各72萬467元,暨54萬3,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廖褚彬、廖姿琳各2萬12元,如不按時給付時,其中附表二「被告該期應攤還各原告本金」自附表二「應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4萬3,867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