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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張睿平律師被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參仟零肆點貳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臺灣地區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債之關係,而兩造係以電子傳送採購憑單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32吋S1695A1(KB-000000-A3)觸控式螢幕(下稱S1695螢幕)、21.5吋C1887A0(KB-000000-A1)觸控式螢幕(下稱C1887螢幕)、32吋C1749A0(KB-000000-A1)觸控式螢幕(下稱C1749螢幕)。詎被告先後以不同理由向原告稱貨物有瑕疵,而於109年4月9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產品;於109年11月6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數量之產品;訴外人右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右螢公司)於109年11月6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產品。惟經原告檢視退還之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經原告數次要求複驗,均遭被告拒絕,且擅自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良TP(即觸控式螢幕)補償費、不良品IC費用、TP重工費(即重新加工製作)為理由,扣除被告前已受領原告之產品,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以下未記載幣別,均為美金)43,004.25元,於109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尾款65,536.75元。

二、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具有給付原告貨款43,004.25元之義務,其無故拒絕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仍未為給付。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予被告,就被告未付款即43,004.25元部分,一部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故此部分契約已於110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004.25元。

三、另原告因被告無故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而受領遲延,致原告支出退運費用人民幣22,420元,並受有原物料損失25,952.37元、退貨貨品價值消極損害15,006元,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且被告最後付款日為109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62.62元、人民幣2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交付被告之產品有諸多瑕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右昀、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聯絡人何代永均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人員閻長亮、張云飛、陳立等人反應,何代永並告知閻長亮不良TP補償費、不良品IC費用、TP重工費之計算標準,原告或閻長亮均未曾表示反對,始終配合被告退貨及補貨程序,而被告係依兩造約定之標準扣款43,004.25元。又不良TP補償費、不良品IC費用均係因原告之產品不良,進而衍生之倉儲、材料、稅金、人事成本,且不良品之IC料件自始即為被告購買提供,其成本每片即為5.75元,故據此以每片5.75元、13元作為不良品IC費用、不良TP補償費之計算基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扣款,均屬有據。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產品已有約定規範標準,原告亦同意如未達標準,被告可自行退貨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螢幕有鈍傷、破片、異物、藍污、刮傷、印刷不良、FPC不良、折痕、氣泡、污痕等製作之瑕疵,被告立即以拍照方式以微信告知原告,原告自知理虧,自行請快遞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良產品取回,經原告自行檢驗後,尚有檢出毛絲、點密集、補強不良、IC品牌不同、油墨等瑕疵,亦承認上開產品有31%至80%數量不等之不良率,足見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諸多瑕疵,係屬真實。又原告拒絕換貨予被告,則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扣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瑕疵損害43,004.25元後,給付原告尾款65,536.75元,已全部付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更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原告因產品不良而須退貨,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核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又原告為供給本件商品之商人及製造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200-2、20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S1695螢幕、C1887螢幕、C1749螢幕,詳如本院卷㈠第30頁、第148頁上方三個表格記載內容。

四、兩造間就C1887螢幕訂有規格標準,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4至114頁。

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聯絡人何代永曾於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前業務人員閻長亮、張云飛以微信討論S1695螢幕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2至136頁。

六、被告於109年4月9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產品;於109年11月6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數量之產品;右螢公司於109年11月6日退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產品。

七、何代永與閻長亮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7日使用微信討論被告退貨相關事宜,何代永提出本院卷㈠第35頁之結算表格,扣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良TP補償費、不良品IC費用、TP重工費共計43,004.25元後,被告應付尾款為65,536.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至38、216頁。上開43,004.25元之產品經被告收受後,除附表編號6、7所示TP重工費之產品未退還外,其餘退還原告,其中TP重工費扣款26,912元,其餘扣款16,092.25元,總共扣款43,004.25元。

八、原告有收受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所匯結算尾款65,536.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7頁。

九、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發函予被告及右螢公司,要求其等給付83,962.6元,並完成函中所載事項,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被告及右螢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收受。

十、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再次發函予被告,就被告未付款部分,一部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9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200-2、202頁所示採購單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00-2、202頁所示採購單,係

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本院卷㈠第200-2頁欠缺完整之供需雙方公司之大小章,而本院卷㈠第202頁則完全未蓋用供需雙方公司之大小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4.25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前已受領之產品,而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08

,541元,扣除43,004.25元,僅給付65,536.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買受人,且已受領貨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43,004.25元之義務。而被告抗辯伊係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有瑕疵,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損害,經兩造合意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43,004.25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出口報單、發票、統一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微信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378、400至403頁、卷㈡第51至61、77至199頁)。然查:

⑴上開出口報單、裝箱單僅能證明訴外人碩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碩鈞公司)、右螢公司、被告分別曾退貨予原告,及被告有進口原告貨物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43,004.25元均係被告已受領產品之貨款,核與碩鈞公司、右螢公司、被告前曾否退貨予原告,並經原告補貨乙節無涉。

⑵上開發票、統一發票、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發票

所載費用及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薪資之支出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43,004.25元有何關聯,被告因此可用以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43,004.25元。

⑶至於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大多為兩造公司人員討論產品瑕疵、

退費及補貨問題,其中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款部分,僅於108年8月27日何代永:「…客戶端上線不良率超過1.5%部分,需要承擔每片13美金誤工,人工工時費,…。」閻長亮:「收到,我去跟廠內溝通。」於109年9月15日閻長亮:

「…我聽說還有一個13美金每片的費用,和5.7美金每片的費用,具體是指什麼?」何代永:「重工費用,去年之前開會時候,說過這個事。」閻長亮:「13美金是重工32寸保護膜吧」、「5.7的是什麼費用?」何代永:「…13美金那個是包含組裝廠的重工費用耽誤的工時,很早之前就給你們講過的。5.7才是換保護膜。」閻長亮:「hunter跟飛哥說了一句,具體數量和金額都沒說,有空咱倆對一下吧!」(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於108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人員:「剩餘的1600pcs我會全部發出去台灣檢測,目前報價6USD,我後天回去會去談。」張云飛:「按比例看12%,他的6USD一片是16片每片6還是120片每片6?」被告公司人員:「每片。」張云飛:「太高了,…。」被告公司人員:「每片檢測清潔+機器覆膜+包裝。」張云飛:「我先確認。」被告公司人員:「2560*3的全檢費用,我回去會確認出來」、「你就這樣跟陳立說。」張云飛:「知道了。」(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兩造對扣款項目及單價仍在商討階段,無法證明兩造已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款數量、單價、金額及扣款理由之合意。

⑷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均已退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被告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其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受有何損害。遑論附表編號3所示扣款理由係屬右螢公司,惟右螢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法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右螢公司因附表編號3所示產品受有何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87至303頁),被告亦不得據此扣抵本身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因此,被告抗辯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瑕疵,受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據此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6,0

92.25元,自非可採。⑸另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至7所示產品有瑕疵,雖未退貨,然因

重新加工製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TP重工費共計26,912元云云。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TP重工費之損害,且兩造間亦未有此部分扣款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自有給付貨款43,00

4.25元之義務,且依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得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款理由逕行抵銷上開貨款,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4.25元,即有理由。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觸控式螢幕之買賣契約為按片計算價額,給付係屬可分,而兩造結算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應給付原告貨款43,004.2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就未付款部分,一部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則兩造間就被告遲延給付貨款43,

004.25元部分之買賣契約,業於110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受有價值43,004.25元貨物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43,004.2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04.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04.25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運費用人民幣22,420元、原物料損失25,952.37元、退貨貨品價值消極損害15,0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產品

,致原告受有退運費用人民幣22,420元、原物料損失25,952.37元、退貨貨品價值消極損害15,0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採購憑單、微信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

34至38頁)。然依上開微信內容,顯示閻長亮於109年12月4日、7日先後對何代永稱:「退貨收到了,大部分良品,去達沃斯看看吧」、「那我這邊退回來的產品,你啥時候來看下,好多良品。」(見本院卷㈠第38頁),顯示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部分存有瑕疵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數量多寡,則上開微信對話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且依上開採購憑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品質檢驗不合格或驗收發現品質不良,承制商應於二日內負責調換或處理,其費用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見兩造約定品質檢驗不合格或驗收發現品質不良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則被告拒絕受領,予以退貨,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原告因此支出退運費用人民幣22,420元,並因此受有原物料損失25,952.37元、退貨貨品價值消極損害15,006元,依約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58.37元、人民幣22,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並未主張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就被告應給付之43,004.25元,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6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代永,待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款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然有關兩造間並未達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款合意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4.25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以111年1月4日本件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為新臺幣27.89元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0%即新臺幣12,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金額均為美金)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扣款理由 1 KB-000000-A3 (S1695螢幕) 000 -00 -00,129 不良TP補償費 2 KB-000000-A3 (S1695螢幕) 189 -13 -2,457 不良TP補償費 3 KB-000000-A0 (C1749螢幕) 00 -00 -000 右螢-不良TP補償費 小計 -14,833 4 KB-000000-A1 (C1887螢幕) 50 -5.75 -287.5 不良品IC費用 5 KB-000000-A1 (C1887螢幕) 169 -5.75 -971.75 不良品IC費用 小計 -1,259.25 6 KB-000000-A3 (S1695螢幕) 1,600 -2.9 -4,640 TP重工費 7 KB-000000-A3 (S1695螢幕) 7,680 -2.9 -22,272 TP重工費 小計 -26,912 總計 -43,004.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