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山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張玲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涉爭點均為訴外人林翔熙交付82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並簽定2份合約書(下分稱為舊1合約、舊2合約,合稱為舊合約),總工程款為23,400,498元。
被告給付舊1合約工程款1,575,000元、舊2合約工程款4,275,000元後變更設計,因變更後之新設計圖需重新申請建照,兩造遂於106年10月20日分別簽定新1合約、新2合約(下合稱新合約)。被告嗣因工程爭議拒付新1合約第6期工程款825,000元及新2合約第9期工程款100,000元,惟新1合約列舉之款項係工務局之核定造價,原告誤認若欠缺該筆匯款紀錄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作所有權登記,兩造乃商議先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供被告給付承攬契約之工程尾款。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昇乃請林翔熙於107年10月23日代為交付825,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匯款至原告帳戶,嗣由陳志昇返還現金予林翔熙,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5,000元。即使認為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款項,也受有免除給付尾款利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因原告偷工減料致品質不佳,遇雨即造成內部積水,重新施作後又疏未設置排水口,致系爭建物內之電梯、電梯井積水、牆壁外漆剝落及壁癌。因上情已嚴重影響被告餐廳營業,而原告就上開工程瑕疵不予改正,被告遂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因理虧僅要求被告配合製作金流紀錄,以便工務局辦理後續行政作業。故被告雖從林翔熙收受825,000元,同日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即轉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其目的僅為製作供新北市工務局審查所需之金流,自始無借貸之意。又被告轉出款項予原告當日,帳戶仍有7,719,090元餘額,益徵被告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簽訂舊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舊1合約各期款項應匯到原告之蘆洲農會長榮分行帳戶,舊2合約各期款項應匯到陳志昇之蘆洲農會長安分行帳戶。
⒉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新合約,新1合約各期款項應
匯到原告之蘆洲農會長榮分行帳戶;新2合約各期款項應匯到陳志昇之蘆洲農會長安分行帳戶。新2合約第9期「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款」5%:100,000(另+825,000),(+825,000)是新1合約第6期工程款。
⒊被告因工程瑕疵爭議,拒絕支付原告新1合約第6期工程款尾款825,000元。
⒋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⒌林翔熙於107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領出825,000元,於同日交付825,000元予被告。
⒍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82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匯款後,被告帳戶仍有7,719,090元餘額。
⒎陳志昇之帳戶於107年10月25日經提領410,000元、415,000元。
⒏系爭建物於107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⒉被告是否受有825,000元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如
受有825,000元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825,000元借款,並委請林翔熙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雖承認收受82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該825,000元為借款,並抗辯:其將825,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後立即轉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惟目的僅為配合原告製作供新北市工務局審查所需之金流,自始無借貸之意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825,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翔熙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昇跟
我說使照要下來,第6期工程款這一條錢沒有做金流,需要從被告的帳戶匯出去給原告,所以陳志昇叫我從自己的帳戶領825,000元,拿現金去被告於北投的店裡交給被告,我再陪同被告到北投五信去匯款到原告的帳戶。陳志昇沒有跟我說這筆款項是被告借的,我當場也沒跟被告說要還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
核與被告張玲玲經當事人訊問時所陳:陳志昇拜託我幫他把工程結案,要由我的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予陳志昇,才能結案,陳志昇跟我約要拿錢給我,結果是林翔熙帶錢來,林翔熙跟我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825,000元之現金存款,存入原告帳戶,我看在林翔熙的面子幫忙完成金流,這個工程必須有一筆帳經過我的戶頭,不然陳志昇的工程沒辦法結帳,我的認知是幫陳志昇一個忙,錢過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相符。足認林翔熙於107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領出825,000元,於同日交付825,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匯款82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其目的是配合原告製作工程款之金流,不論作金流之真正用途為何,負責交款之林翔熙亦偕同被告至銀行匯款予原告,非坐任被告自由處分825,000元現金,也未與被告約定應返還825,000元。此外,原告也未舉證陳志昇與被告另有還款約定。況且,原告自承兩造當時因工程糾紛,被告已拒付工程款,在雙方糾紛未定前,殊難想像有存款、財力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給付工程尾款,如此形同被告容忍原告施工之工程瑕疵,放棄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猶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工程款之支付等語,與被告拒付工程款之行為相悖,其主張並不合理,不足採信。
⒊綜上林翔熙之證述及被告之當事人訊問,難認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5,000元借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825,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從林翔熙受領825,000元屬不當得利,然上
開匯款之給付,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指示林翔熙交付825,000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825,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終局受領者為原告,則被告不盡然是受有利益之人。而且被告既然是配合原告,照原告指示製作金流,則兩造間應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對於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825,000元借貸關係,以及該825,000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