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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吳皓文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徐偉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多年朋友,因被告經營海產事業,自民國110年年底開始即多次向原告表示,其為發展海產事業而有短期周轉各批海產進出貨之金錢需求,遂向原告商借資金,原告顧及雙方情誼,允依被告提出之各次資金需求,分次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供被告調度使用,雙方並於每次調度資金時於Line聊天室中約定嗣後還款金額及日期,以作為雙方日後分次還款依據,而原告一開始確實有收到還款金額,故不疑有他。嗣於111年1月26日、27日、28日,被告緊急向原告調度資金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還款金額為16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0日)、18萬元(約定還款金額為20萬1,6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4日)、34萬元(約定還款金額為38萬0,8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7日),原告基於被告前此依約還款之信賴,允以商借而匯款予被告,詎於約定還款日屆期後,遲至3月中旬皆未收到還款,原告發覺不對勁,為此曾至被告父親的修車廠,請其父親轉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債務,據被告父親告稱被告早未經營海產事業甚久,是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稱其為經營海產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等等,純屬虛構,致使原告無法取回借款而受有損害;另經原告事後清查匯款記錄,原告也曾因被告的調借,於111年1月12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未返還。本件原告如前述分別於111年1 月26日、27日、28日實際交付被告各15萬元、18萬元、34萬元,約定迄至清償日即111 年2 月10日、14日、17日前之利息各為1 萬8,000元、2 萬1,600元、

4 萬0,800元,兩造達成借貸合意之借款金額為上開實際交付金額加上約定清償期前之利息之總和,即各為16萬8,000元、20萬1,600元、38萬0,800元,原告業將扣除約定清償期前之利息後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

二、據上,原告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前述被告於111年1 月26日、27日、28日之借款部分,請求如數清償,並加計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就前述被告於111 年1 月12日之借款部分,因未定期限,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及催告被告應返還借貸金額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加計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之第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如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為不可採,則因被告事實上已未經營海產事業,卻仍向原告謊稱其經營海產事業而有短期金錢周轉之需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資金,且被告利用多次返還借款而取得原告信任,使原告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確實被告經營事業有短期資金周轉,而再次同意商借資金,前開虛構事實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原告是否同意借貸意思之形成,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8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之第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400元,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 年1 月12日、26日、27日、28日向其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各8萬元(未約定清償日)、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0日)、1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4日)、34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7日),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等情,業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48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2、就111年1 月26日、27日、28日之借款部分:

⑴、原告雖復主張其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固各為15萬元、18萬元

、34萬元,然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即111 年2月10日、14日、17日前之利息各為1 萬8,000元、2 萬1,600元、4 萬0,800元,是達成借貸合意之借款金額為上開實際交付金額加上約定清償期前之利息之總和,即各為16萬8,000元、20萬1,600元、38萬0,800元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就此三筆借款,原告所貸與被告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即各為15萬元、18萬元、34萬元。

⑵、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本件此三筆借款(本金各為15萬元、18萬元、34萬元)原約定自借款日起(各為111年1 月26日、27日、28日)至清償日(各為111 年2 月10日、14日、17日)止(期間各為15天、18天、20天)之利息各為1 萬8,000元、2 萬1,600元、4 萬0,800元,顯高於前揭法定最高利率,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就此三筆借款,自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前之約定利息,僅得以年息16%計算,即各為986元(計算式:150,000×16/100×15/365≒9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420元(計算式:180,000×16/100×18/365≒1,420元)、2,981元(計算式:340,000×16/100×20/365≒2,981)。

⑶、再被告就此三筆借款未於約定清償日清償,構成給付遲延,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就其貸與之本金部分(各為15萬元、18萬元、34萬元)(按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該三筆借款之約定利息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計算遲延利息),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各為111 年2 月11日、15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準此,原告就此三筆借款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①15萬0,986元

(含本金15萬元、約定利息986元),及其中本金15萬元自1

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18萬1,420元(含本金18萬元、約定利息1,420元),及其中本金18萬元自11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34萬2,981元(含本金34萬元、約定利息2,981元),及其中本金34萬元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就111年1 月12日之借款部分:

⑴、兩造就此筆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即111 年8月8 日,見本院卷第58頁),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借貸金額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之第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即原告催告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9日(即111 年9 月16日)清償,並自該應清償日之翌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40日(即111 年9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核無不合。

⑵、準此,原告就此筆借款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該本金8萬

元自11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可採,則其有關因被告行使詐術而交付款項之備位主張,依法即屬毋庸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