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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王強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5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一子。嗣兩造於98年2月20日離婚後,被告本應搬離系爭房屋,惟因原告念及舊情,及被告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方便,乃同意被告與兩造之子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工作休假自越南返國時,亦於系爭房屋之獨立房間居住,生活互不干擾。詎料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自越南返家時,發現被告為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門鎖,拒絕原告入內居住,被告顯以系爭房屋權利人自居,變更占有為所有之意思,致原告僅得與妻小另行租屋居住,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其周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每平方公尺184元至449元不等,原告依每月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應合於行情,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348元(計算式:300×81.16=24,34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348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合意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之住所,雖於98年2月20日登記離婚,然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即證人楊俊德、張榮珊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兩造迄今仍維持夫妻關係(被告已向本院家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以111年度婚字第63號受理)。系爭房屋為兩造結婚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且為兩造照護子女、孝養年老尊者之家庭所在地。兩造既未合意變更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應不容原告單方片面變更,以保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被告之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係因原告遺失鑰匙,為顧及家中婦孺居家安全,方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為因應。被告雖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願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但並不包含與原告嗣後進行婚姻登記之第三人及其二人所生之子女共同居住。

㈡、如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已自認將系爭房屋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供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則被告基於照護兩造之子目的,與兩造之子為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係遵循該約定使用方式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居於占有輔助人為撫育兩造之子目的而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生無權占有問題。且借貸目的顯未使用完畢,原告之退休規劃非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不得以此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理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㈢、如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認已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包括公共管理維護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支出,可知該代墊款項應係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兩造應已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不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價3%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按月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為4,203元。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前開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理維護費、房屋稅、地價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應有14萬2,9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湖簡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其與被告所生之子甲○○目前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亦同意甲○○繼續居住該房屋,但主張與被告已於98年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就近照顧甲○○,但因其自越南退休回台後需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有自住需求及被告違反使用系爭房屋,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

2.兩造固於98年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抗辯離婚無效,已提出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3號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倘若離婚無效,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有效之婚姻關係,自得與兩造間之未成年之子共同居住在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非為無權占有。

3.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60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兩造間離婚為有效,由於兩造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被告任之,參見離婚協議書(湖簡卷字第31頁)甚明,且原告自承同意兩造所生之子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由於原告對甲○○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為甲○○之母親,於其成年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照顧甲○○,難謂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由原告自承於離婚後持續提供予與甲○○居住,原告於本件訴訟固主張終止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主張對兩造之子甲○○善盡扶養義務,提供系爭房屋居住及扶養費(此參見其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本院卷第162頁及其家事案件書狀,湖簡卷第68頁),被告亦認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甲○○居住,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是以兩造間應有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甲○○居住,作為原告履行其扶養費及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此性質應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原、被告針對甲○○之扶養義務之協商,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是以在甲○○成年前,兩造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甲○○之居住場所,並同意被告身為甲○○行使親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協議,原告仍同意甲○○居住於其內,尚未終止該協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5.是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針對甲○○之扶養義務協議尚未終止,是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4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倘兩造間離婚無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基於配偶身分居住於共同生活處所即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若離婚有效,乃基於與原告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方式之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未成年子女甲○○與負擔監護之被告共同居住,為原告扶養義務之履行,甲○○尚未成年,且未終止扶養協議,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34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