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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周崇民

蘇奕諺被 告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兼上一人之 吳建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周崇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於107年4月30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被告吳建璋擔任第五屆理事長之選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法人名稱)間第五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9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原告周崇民已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書狀),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歸於消滅,本院對此毋庸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於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有無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查原告周崇民以吳建璋不具有臺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個人工會)之會員資格,起訴請求確認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26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選舉吳建璋擔任第六屆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又原告周崇民嗣於111年8月17日具狀主張其與追加原告蘇奕諺(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為訴外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計程車工會)之會員代表,皆有出席參與系爭大會,並同對系爭選舉決議之效力有爭執為由,請求追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224頁之追加原告狀)。至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蘇奕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7、242頁),惟原告周崇民追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核其原請求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屬同一,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仍可繼續援用,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追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代表北市計程車工會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吳建璋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員,並不具有北市個人工會之一般會員資格,僅係贊助會員,依北市個人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贊助會員無選舉權,然吳建璋卻擔任北市個人工會之會員代表出席系爭大會,並經系爭大會選舉為全國聯合會第六屆理事長,已違反全國聯合會章程(下稱全聯會章程)第16條所定會員代表由所屬工會會員選任,以及工會法第17條、第19條須具備工會會員身分,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理事長等規定,故系爭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屬無效,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及確認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述聲明合稱系爭確認訴訟)。退步言,伊等均已於系爭大會當場對於上情表示異議,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語。

並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26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吳建璋擔任第六屆理事長之選舉決議無效;及確認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均係由所屬會員工會選派,無需具備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且北市個人工會章程亦未規定其選派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全國聯合會無權審查所屬會員工會所選派會員代表之資格。另依全聯會章程第11條但書規定「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亦即任何人均可被選為理事或理事長,吳建璋既經北市個人工會選派為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自有被選舉權,非以具備北市個人工會之一般會員資格為必要,得被選為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再者,原告於系爭大會未對於吳建璋之會員代表資格、被選舉權及系爭選舉結果當場表示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一)全國聯合會係依據工會法第8條設立之計程車工會聯合組織,北市個人工會、北市計程車工會均係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工會;原告及吳建璋均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14-119頁之全國聯合會章程、第210頁之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

(二)北市個人工會之會員資格,依北市個人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可以分為一般會員與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並無表決權、選舉權及罷免權(見本院卷第200頁之章程)。

(三)吳建璋並未在台北營業區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吳建璋於111年1月3日成為北市個人工會之贊助會員;並於111年3月30日經北市個人工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推派為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

216、199、198頁之北市個人工會會員證明書、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節錄、北市個人工會110年3月30日函)。

(四)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曾由北市計程車工會選派為全國聯合會之第五屆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第五屆代表名單、第152頁)。惟北市計程車工會於111年4月26日系爭大會開會時,尚未依其工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上級工會代表(即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11年4月26日會議紀錄、第100頁之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8日函、第256頁之全國聯合會函、第269頁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

(五)全國聯合會於111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理事長,吳建璋(得票數25票)被選舉為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領票簽單)。

(六)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第220-223、249-254頁之會議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及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七)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於111年4月26日系爭大會開會時,當場對於各會員工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否需要審查及應否延後選舉乙事已當場表示異議,但對於其他事項(含選舉過程)並未異議(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第220-223、249-254頁之會議錄音及譯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及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其等為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身分,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系爭確認訴訟?⒉原告可否以會員代表身分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茲逐一分述如下:

(二)原告周崇民、蘇奕諺均未經北市計程車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應未取得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

⒈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北市計程車工會所提報出席系爭大會之第

六屆會員代表等語,並有北市計程車工會111年3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原告係由北市計程車工會之理事會決議選派之系爭大會第六屆會員代表,並未依其工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上級工會代表(即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既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則其等是否具有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即非無疑。

⒉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

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關於會員代表之選任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已有明文。

又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第13條、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 、3 款及第24條、第25條依序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則屬於理事會之職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本院卷第268-270頁)。另依全聯會章程第10條、第16條之規定,會員工會應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其任期為4年。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選(任)派3名至6名會員代表之,前項代表因故出缺或更替會員代表,亦由所屬會員工會補選(任)派之,並報本會備查(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所屬之北市計程車工會,係依工會法設有會員代表大會之工會,其最高權力機關即為會員代表大會。又工會法對於會員代表之選任既有特別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25條已明定: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係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即應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並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且經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選舉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甚明。足見北市計程車工會應由理事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之代表,既為工會法及其章程所明定,則選舉上級工會之會員代表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所定決議方式為之,始屬適法,尚不得以其他方式或由理事會逕行選派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甚明。

⒊查原告雖曾為北市計程車工會選派為全國聯合會之第五屆會

員代表,4 年任期已於111年4月屆滿(見本院卷第323頁)。又系爭大會於111年4月26日開會時,北市計程車工會尚未依其章程規定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席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屬實。至原告雖稱其等係由理事會決議選派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工會法第18條雖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而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然依其章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定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係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理事會職權僅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處理其他重要事項。」可知北市計程車工會之理事會係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雖可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或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然其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非得「代為決議」,其處理工會事務之範圍如屬章程明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例如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之會員代表等事項,理事會即應依章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決議。理事會若越權對於此等重要事項作成決議,無異會侵害到會員代表大會之章定職權,故理事會對於其無權作成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是以原告雖由北市計程車工會之理事會選派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然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既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該理事會越權對此本非其所得決議之事項作成決議,核其內容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及其章程第23條第1 項第2款、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決議。況北市計程車工會對於由其理事會逕予選派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此事應屬無效,亦知之甚詳,此觀北市計程車工會於111年4月13日回覆全國聯合會之函文略載:依本會員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派任聯合會之法人代表,須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產生人選,非由理事會決議產生人選,為避免所派任代表違反章程之規定無效,衍生爭執,爰預計於111年5月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法人代表人數及人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既非經由北市計程車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之全國聯合會第六屆會員代表,應未取得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洵堪認定。

(三)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亦不具有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其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固有明文。惟工會會員與其會員代表係屬不同之人格,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行使該會員之權利,會員代表僅係該會員之出席代表而已,並不因此而取得會員權利,會員始能行使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會員代表須以會員名義行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故關於系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並不會有侵害不具社員資格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危險,難認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有提起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全聯會章程第4 條明定「本會(即全國聯合會)以中華民

國行政區內計程車工會為組成單位。」而其第三章「會員編」之第7條亦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第10條規定「會員工會應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其任期為4年。」可知全國聯合會係依據工會法第8條所設立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計程車工會聯合組織,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計程車工會為其會員,北市個人工會、北市計程車工會始係全國聯合會所屬之會員工會;至原告周崇民、蘇奕諺僅為北市計程車工會之會員,並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此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周崇民、蘇奕諺並未取得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已如前述。是北市計程車工會方為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更未合法取得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衡以工會會員為法人,其法律行為雖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與代表工會出席系爭大會之自然人仍屬不同之人格,工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該會員之權利,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工會會員,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自然人會員代表,故本件得提起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及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以全國聯合會之所屬工會會員為限,當不包括其指派出席之會員代表甚明。是以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無效,被告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不致於侵害不具全國聯合會會員身分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更未取得其會員代表資格,則其等以自己名義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四)原告不具有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訴請法院撤銷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者,自僅限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始得為之。

⒉查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代表北市計程車工

會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決議,並不符合該條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