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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靜敏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榮松被 告 楚家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亦主張原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本訴與反訴之間,均與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甲○○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結婚,卻仍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09年間發現此事之後,受到刺激過大,心理難以負荷,然為維繫婚姻關係,原告同意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乙○○應賠償原告40萬元。孰料,簽署和解契約後,被告2人仍持續有下列交往之情形,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甲○○間夫妻關係所生法益,情節重大:

⑴於109年9月7日上午12時40分許,被告乙○○先至位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之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大廳,被告甲○○隨後進入旅館大廳與其會合一同辦理入住登記,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亦停放於旅館之停車場內。

⑵於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2人共撐一把傘,舉止親密共同行走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上。

⑶109年10月9日晚上6時53分許,被告甲○○將手放在被告乙○○背

部上,一同從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14巷口走出,同行期間,被告甲○○先將其手放在被告乙○○之背部、腰部及臀部上,最後一同坐上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上。

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從未從事八大行業,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其他人之對話,被告執此稱係原告與恩客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婚前本有自由交友權利,而被告以原告婚前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偽稱此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原告嚴正反駁。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非法手段取得原告婚前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其取證方式違法,不應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甲○○於109年7月發現原告與多名男性友人有疑似婚外情

之情事,並有多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及訊息,被告甲○○礙難接受,爰與原告於109年8月23日達成協議離婚,被告甲○○主觀上認為自己將回復單身狀態,雖曾與被告乙○○及若干朋友曾一起出遊,惟原告知悉後,即開始無理取鬧,被告2人即未再來往。而被告2人認識之初,被告甲○○均以單身自居,於109年8月23日後,更以離婚協議書為憑,使被告乙○○信賴其離婚協議書之外觀而陷於錯誤,信其已為離婚之未婚狀態,故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對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並不知情。

⒉孰料,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後,竟拒絕偕同被告甲○○辦理離

婚登記,縱被告甲○○業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將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並持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仍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甲○○此時始發現,原告早於婚前即有另一段婚姻,且該婚姻之存續期間和與被告甲○○婚前交往之時間有明顯重疊,而後被告甲○○要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原告詎惱羞成怒,主動利用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隱瞞所有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對被告甲○○為行政檢舉,無端控告被甲○○,致被告甲○○遭軍職上級單位課以「兩大過處分」,並經考評結果為「考核不適服現役」,遭陸軍司令部強制汰除,現已無業。原告並先後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告甲○○提起眾多爭訟,核其目的皆係金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大多已駁回確定。⒊本件被告2人從未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之

照片,無法驗證其真實性,且拍攝地點、照片出處皆不明,其形式真正顯有疑慮,且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擅自長時間拍攝被告甲○○之私下生活,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屬於私人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2人自始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雙方並未踰矩,亦從無原告所主張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所提之照片中,雖確有被告2人行走之身影,惟此與男女相互擁抱、親吻、愛撫等類似夫妻或情侶間之極親密動作不同,2人間隔之距離,亦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未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退步言,縱被告2人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假設語),亦不影響被告甲○○與原告間已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自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就婚姻之履行應秉持忠誠原則,詎原告之社交關係複雜,經常結交網友,更利用交際手腕,在八大行業任職,不時與恩客為曖昧言語、行為、發展性關係,與恩客間之言語充滿挑逗、情色,彼此間均以老公老婆互稱,令人難忍,侵害被告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⒊原告於審理中所提錄影光碟於翻拍照片,自陳為其持手機拍

攝(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拍攝位置為旅館外面或馬路之公共場所等處,有該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筆錄、第294至378頁)。原告係於公開場所拍攝被告2人相處情形,並無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被告2人主張原告不法取證,並無理由。

⒋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乙○○109年8月23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

第82頁),其中記載:「緣乙方(即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有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甲方察覺,乙方為彌補甲方所受損害,雙方經協商後訂定本和解協議書如下,以明權益」等文字,堪認此時被告乙○○應已知悉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

⒌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被告2人先後至摩莎曼拉精品旅館

,先由被告乙○○在旅館櫃臺辦理入住手續,被告甲○○隨後至旅館會合,被告2人再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且依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11月16日國憲督紀字第1110152402號函檢送之查證報告,查證情形記載:「李女提供渠等109年9月7日凌晨1242時入住『摩莎曼拉旅館』照片,李員(即被告甲○○)表示係翌(8)日有規劃團體出遊活動(活動內容久遠,不復記憶),確與楚員(即被告乙○○)共同入住飯店,並將個人駕駛車輛停放於飯店停車場,惟次詢楚員表示,因照片模糊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人,然坦承雙方交往期間,曾外出共同過夜,詳細次數及地點,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18至127頁),足堪認定被告2人共同交往及同宿旅館之事實。

⒍被告甲○○提出與原告於109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

2、33頁),其中記載兩造同意離婚,於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將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09年9月15日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其後被告甲○○並依約於109年9月14日將上開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筆錄),以原告於109年9月7日即已拍攝被告2人共同投宿旅館畫面,其後猶願意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接受三峽區房地權利,堪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縱使原告、被告甲○○形式上仍維持婚姻關係,實質上既無共同追求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難認被告2人前述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因被告2人受有侵害,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提出之照片自陳係以手機拍攝原告手機內訊息

、照片得來(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雖被告甲○○未能證明係經原告同意取得,然原告與他人間是否有不當往來,屬2人間之私密行為,若被告甲○○未以此方式,顯難以證明原告之不法行為。而依前述,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本院衡量原告之侵害行為,與被告甲○○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依被告甲○○提出原告與他人之訊息內容與照片【111年度士司

調字第5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30至66頁】,原告與姓名「SEAN」男子互以老婆、老公稱呼,其中並有兩人依偎或裸身坐於床上畫面,顯示時間則為108年5月1日、同年8月18日(見士司調卷第32、34、38頁),足見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足以破壞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告甲○○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為高雄市樹德家商畢業,現仍繼續進修空中大學學分,現在托嬰中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房地1戶;被告甲○○為職業軍人退伍,目前待業,名下有共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房地1戶,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78頁陳報狀、第292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原告之行為態樣、被告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7日(見士司調卷第6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甲○○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第5款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