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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郭宗鎮被 告 楊局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世運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前因社區糾紛與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郭宗鎮(下逕稱其姓名)發生肢體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指摘「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東森新聞台於同日播放上開不實言論之報導,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陳麗娟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在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確有陳述系爭言論,然被告所述者為事實,蓋原告與郭宗鎮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期間經手費用帳目不清,疑似貪污社區款項並公器私用,同年月1日下午,因郭宗鎮在系爭社區電梯內破壞公告,經管理員即訴外人陳金聰(下逕稱其姓名)制止,被告當場以手機拍攝,兩人發生爭吵,一行人抵達6樓出電梯後,又發生爭執,陳金聰遭原告與郭宗鎮推倒在地,訴外人王榮華(下逕稱其姓名)聽聞爭吵聲而出面勸架,反遭原告與郭宗鎮抓傷,過程中被告聽見原告與郭宗鎮一方有人說要放火,被告即前往電梯旁拿滅火器,嗣並未發生放火情事,方由王榮華將滅火器掛回。故被告於同年月7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就所經歷之陳金聰及王榮華被打、聽到有人要放火等事實,陳述「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等主觀結論,確有所本,並非出於誣賴原告之故意,即無真實惡意,自不因而妨礙原告之名譽,且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以刑事毀謗罪相繩,刑事法院未查明事實,貿然認定被告構成妨害名譽,實有違誤,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言論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行為人就攸關侵害他人名譽之陳述事實是否真實、阻卻違法性存在與否等,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陳述內容為「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之系爭言論,嗣東森新聞台於同日播放系爭言論之報導,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638 號妨害名譽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記者陳述系爭言論(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關於系爭言論中被告指述原告打人一事,被告固抗辯:伊所稱原告打人一事為事實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曾有打人行為,伊於109年7月7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記者係訪問伊同年7月1日而非同年6月29日所發生之事,伊講的是原告於同年6月29日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針對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同年7月1日當日所發生之衝突,回應表示原告有打人云云,然原告於同年7月1日並無被告所指打人一事。至系爭言論中被告指述原告放火一事,被告自承:伊聽到一個男生說要放火,不是女生的聲音,伊認為是郭宗鎮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亦即被告所稱於同年7月1日之衝突中表示要放火者並非原告。承上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經東森新聞台播出新聞後,已使觀覽該新聞之不特定人,誤認原告於同年7月1日衝突中有打人及欲放火之行為,如此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保險業務人員,年收入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名下有總值183萬餘元之財產;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109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榮華及勘驗109年6月29日之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