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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宋天恩

宋銘隆宋德榮宋復良宋復元宋復盛宋寶桂

宋東漢宋東和宋麗雲宋宜蓁宋雨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一點二0平方公尺)、五一六地號(面積一一0點四七平方公尺)、五一七地號(面積一一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五一八地號(面積五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五一九地號(面積三四點0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面積合計二七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附表三「應受分配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二第56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業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天恩、宋銘隆、宋德榮、宋復良、宋復元、宋復盛、宋寶桂、宋東漢、宋東和、宋麗雲、宋宜蓁(下稱宋天恩等11人)、宋雨錚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數眾多,以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對兩造均屬有利,故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個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縱保留原物予被告宋氏家族,亦希望取得複丈成果圖甲區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產署則以:其同意變價分割,惟複丈成果圖分割予其

之面積少算0.01平方公尺,縱依持分計算上有小數點進位問題,就所衍生之價差亦應以現金找補等語。

㈡被告宋天恩、宋銘隆、宋德榮、宋復盛、宋東和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均陳述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居住之建物,希望原物分割、保留祖產,分割後願與其他宋氏親族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宋復良、宋復元、宋寶桂、宋東漢、宋麗雲、宋宜蓁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曾提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留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12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0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希望能保留為紀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㈣被告宋雨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6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2號、45號房屋、未編門牌之鐵皮屋,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一第190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初圖)所示。而系爭土地除前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外,部分土地現況以箱子種植蔬菜、部分土地堆置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初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第190頁、第310至330頁)。又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10號房屋及前揭4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周錦龍、黃萬得,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12號房屋則無稅籍登記等情,亦有建物門牌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第144至148頁);至系爭複丈成果初圖所示之B、D之鐵皮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況有人居住。本院審酌:被告宋天恩等11人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陳明其等願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土地,並保留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12號房屋完整(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97頁筆錄第6行),又被告宋雨錚雖未出具系爭同意書,亦未到庭陳述意願,惟考量其應有部分僅有1/240,如令其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且其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宋白美玉之遺產,與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宋復良、宋復元、宋復盛、宋寶桂等人為手足兄妹,是認由被告宋雨錚與宋天恩等11人(下稱被告宋雨錚等12人)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且被告宋雨錚等12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足以完整保留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12號房屋,再參以被告宋天恩自陳其居住在系爭10號房屋內、被告宋復盛自陳其居住在系爭12號房屋內(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另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均陳明僅願變價分割,不願原物分割,則考量其2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總計2

73.24平方公尺,已具相當之經濟效益,而適宜將其等分得之部分變價分割。從而,本院認由被告宋雨錚等12人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則將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合併變價後由其等分取變價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案,確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原告及被告國產署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惟此

方案違背被告宋天恩等11人之意願,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其等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變價分割,然附圖甲部分土地其上有被告宋天恩居住之系爭10號房屋及被告宋復盛居住之系爭12號房屋,至附圖乙、丙土地上之系爭45號房屋及鐵皮屋B、C、D部分,或為無人居住、或使用狀況不明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本件顯無理由強令被告宋天恩、宋復盛捨棄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12號房屋,而將附圖甲部分變價,無端分配無人使用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被告宋雨錚等12人,此顯非有利全體共有人之方案。且原告復未主張附圖甲部分土地及乙、丙部分土地有價差而請求鑑價,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合前情,為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利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本院認前揭方案,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分割前各地號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新北市汐止區福德段 515 516 517 518 519 1 宋天恩 1/8 1/8 1/8 1/8 1/8 2 宋銘隆 1/16 1/16 1/16 1/16 1/16 3 宋德榮 1/16 1/16 1/16 1/16 1/16 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1/2 1/2 1/2 1/2 5 宋復良 1/40 1/40 1/40 1/40 1/40 6 宋復元 1/40 1/40 1/40 1/40 1/40 7 宋復盛 1/40 1/40 1/40 1/40 1/40 8 宋寶桂 1/40 1/40 1/40 1/40 1/40 9 宋東漢 1/32 1/32 1/32 1/32 1/32 10 宋東和 1/32 1/32 1/32 1/32 1/32 11 宋麗雲 1/32 1/32 1/32 1/32 1/32 12 宋宜蓁 1/32 1/32 1/32 1/32 1/32 13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8 1/48 1/48 1/48 1/48 14 宋雨錚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合計 1 1 1 1 1附表2:分割後下列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1.3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被告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宋天恩 6/23 2 宋銘隆 3/23 3 宋德榮 3/23 4 宋復良 6/115 5 宋復元 6/115 6 宋復盛 6/115 7 宋寶桂 6/115 8 宋東漢 3/46 9 宋東和 3/46 10 宋麗雲 3/46 11 宋宜蓁 3/46 12 宋雨錚 1/115 權利範圍合計 1附表3:分割後原告、被告國產署就附圖所示乙及丙合併變價、面積合計為273.2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受分配比例編號 被告 應受分配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25 2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5 合計 1附表4: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 宋天恩 1/8 2 被告 宋銘隆 1/16 3 被告 宋德榮 1/16 4 被告 宋復良 1/40 5 被告 宋復元 1/40 6 被告 宋復盛 1/40 7 被告 宋寶桂 1/40 8 被告 宋東漢 1/32 9 被告 宋東和 1/32 10 被告 宋麗雲 1/32 11 被告 宋宜蓁 1/32 12 被告 宋雨錚 1/240 13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14 原告 尚允永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