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陳麗雯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里○○區○○○○○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劉坤原被 告 林永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坤原、林永蒼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劉坤原、林永蒼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又該等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坤原、林永蒼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坤原、林永蒼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雖非不得參選管理委員,但必須參選且當選後,始具管理委員資格,而後方能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而被告劉坤原、林永蒼既未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亦未當選管理委員,自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0月8日會議時,竟推選該二人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則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之記載,其上列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當然就是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當選人,規約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可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被告劉坤原、林永蒼本身就可以直接出來選管理委員,為什麼不出來選,如依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辯,則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如祖父母、孫子等都可以被指定擔任管理委員,如此社區的運作秩序將很混亂,社區的規約如同社區的憲法,所有運作都應依規約進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是將全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列為候選人,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依慣例於會議日前申請全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按照最新的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製作選票及計票單等,而於會議當天進行選舉,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主動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才能選舉管理委員,此情形下選出來的是由某一戶「區分所有權」擔任管理委員,至於該戶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來當管理委員,則交由該住戶自行決定,只要於管理委員會組成開議時,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即可,是被告劉坤原、林永蒼雖於110 年10月3 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由其配偶吳之寧、方珮玲的名義被選為管理委員,但於110年10月8日參加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時,均已提出由其配偶簽章之委託書,即代表這兩戶「區分所有權」已決定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身分的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來當管理委員,嗣經多數管理委員之推舉,由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社區規約第5 條之規定等語。

三、被告劉坤原、林永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劉坤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配偶吳之寧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永蒼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配偶方珮玲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0 年10月3 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並於110年10月8日召開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選任被告劉坤原、林永蒼分別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等事,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10年11月2日函覆稱知悉存參等語,另原告於110 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稱系爭社區選任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不合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8日函覆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有卷附兩造未爭執真正之原告於系爭社區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系爭社區之規約、110 年10月3 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10月8 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紀錄、第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司公告,及原告之110 年12月21日陳情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 年11月2 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5112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75925號函等件(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2至48頁,及訴字卷第72至73、80至88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坤原、林永蒼未參與第4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亦未當選管理委員,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8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竟推選該二人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4項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則被告間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選任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1、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關,其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相關規定,而按民法第56條第2項即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應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2、次按⑴「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⑵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第1項規定:「為處裡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4項規定:「委員選出後,應於七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名,此四大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擔任。」(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0頁)。⑶準此,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產生,必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始能經由管理委員之「互推」或「互選」而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如不具有管理委員身份者,自不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否則即屬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

3、查依卷附系爭社區110 年10月3 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第4屆管理委員票選結果之當選名單載明當選委員之姓名為「吳之寧」、「方佩玲」等人(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0頁,及訴字卷第73頁),可見當選為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者係被告劉坤原之配偶吳之寧、被告林永蒼之配偶方佩玲,而非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此由吳之寧、方佩玲就系爭社區110年10月8 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所提出之委託書,亦分別載明「『本人』(即委託人吳之寧)謹委託劉坤原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本人』(即委託人方佩玲)謹委託林永蒼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已自承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本人乃吳之寧、方佩玲亦明。繼查被告劉坤原、林永蒼既未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4屆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身份,自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惟嗣於110年10月8日召開之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卻選任該二人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4項之規定相悖,依前揭說明,該選任決議為無效。

4、至於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是將全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列為候選人,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依慣例於會議日前申請全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按照最新的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製作選票及計票單等,於會議當天進行選舉,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主動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才能選舉管理委員,此情形下選出來的是由某一戶「區分所有權」擔任管理委員,至於該戶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來當管理委員,則交由該住戶自行決定,只要於管理委員會組成開議時,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即可,此並無違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之規定云云。惟按前揭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4項,係分別規定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及具備擔任主任委員等四大委員資格者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者(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尚無從逕自推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本身毋庸為候選人,而得由當選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予其等即可成為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僅為某一戶「區分所有權」,而得由該戶自行決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擔任管理委員云云,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此節所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⑵又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等事,雖經該區公所於110年11月2日函覆稱知悉存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受理報備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於申請案件文件齊全時准予備查,係就申請案件文件齊全所為之事實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該備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3號、99年度裁字第3578號、100 年度裁字第1309號、101 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向主管機關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等事乙節,尚無直接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⑶上節均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5、據此,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選任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分別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4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劉坤原、林永蒼二人自無法因該無效之選任決議而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