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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豪峰工程行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被 告 劉醇康

李德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豪峰工程行、李國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豪峰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醇康、李德陽,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豪峰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豪峰工程行、李國瑋、劉醇康、李德陽(下合稱被告,分

稱豪峰工程行、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豪峰工程行、李國瑋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87萬51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豪峰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醇康就不足之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查明合夥人尚有李德陽,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李德陽為被告,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豪峰工程行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李國瑋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定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當時為1%),其後按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算並機動調整,且因政府紓困方案利息補貼振興資金貸款,自撥款日起至前12個月由政府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進行補貼(補貼息為0.845%),各段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分30期,自前6期寬限期後,第7-29期,按期依本息攤還法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餘額。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豪峰工程行及李國瑋僅繳款至110年3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劉醇康、李德陽為豪峰工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豪峰工程行執行無效果時,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豪峰工程行、李國瑋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無意見,並承認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豪峰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且有豪峰工程行最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豪峰工程行、李國瑋並承認債務。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豪峰工程行、李國瑋連帶給付其87萬51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豪峰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醇康、李德陽,就不足之額與豪峰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