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呂秋梅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就其占用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事,與原告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其自90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欠繳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96,434元,承諾分18期繳納。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仍積欠原告3,850,50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債權,本質上仍屬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日期為98年8月20日,至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為催告止,已超過5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就系
爭土地自90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896,434元分18期繳納,然迄今尚積欠3,85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以時效為抗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土地使用補償金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依前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之簽署日期為98年8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5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1頁),加計5年之時效期間,至103年8月19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1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戳),已逾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乃兩造成立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為
獨立之債務,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在文義上似未以無因契約為限,解釋上亦可兼含其他類型之契約,除非創設獨立「新債務」使債權人取得不受原債抗辯干擾「獨立債權」,不獨有益於債權人,亦顯然有利於債務人者外,在其他情形,並無寬認無因債務承認之必要,準此,倘無特殊情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以有因契約承認即足,然不排斥無因債務承認亦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亦即應視具體個案而定。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存在及約定自某年某月起分期清償之,且兩造對於使用補償金債務之性質未有任何爭議,顯見係屬兩造對於被告積欠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清償日期等原債務再為認定性之契約承認,而非兩造間對於原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所爭議而另行創設出另一獨立且不受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影響之無因契約,系爭承諾書既仍原屬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契約承認,而仍具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租金之性質,承前所述,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不應適用一般契約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