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王宇煬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邱東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訂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建置電商平台系統予原告並提供售後服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152,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於110年12月8日完成上開系統建置,且於111年3月9日提出供原告測試之部分系統有諸多功能無法使用,亦未依約於10日內修正完畢,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共798,000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板橋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