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