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李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即李阿海與其他10人共有,然於日據時代曾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惟業於民國91年間公告浮覆。伊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之輾轉繼承人,是伊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伊等申請回復遭拒,已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115
1、75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子島堤內
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歷審裁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系爭土地謄本、李阿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61、64-1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1151、75
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