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訂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系爭借據第32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7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據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